我们知道,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必须得承担监护的义务和责任,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合格的父母,他们并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和责任,如父母虐待儿童等等。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我们决定可以给未成年人指定监护。那么指定监护可以由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担任吗?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近年来父母等监护人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案件时有曝光,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法指定新监护人,并对提起撤销监护诉讼的主体、适用情形、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等做了明确的规定。此后不少人提出,草案规定的几种撤销监护人的情形都是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不易轻易的恢复,同时监护人资格撤销后再恢复很有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二此伤害,为此有必要将监护人资格恢复的制度,限于父母确有悔改,且符合被监护人意愿的情形,为了避免出现监护人资格撤销后出现监护真空,草案二审稿还做出修改,在人民法院确定新监护人之前,为了避免原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特别是对未成年人造成进一步伤害,应当指定临时监护人或者做出其他临时安排,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原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规定,在没有合格监护人的情况下,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草案三审稿强化了民政部门的责任,规定监护人缺位时,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
二、监护人的职责是什么?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4、妥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于被监护人财产的经营和处分,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7、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的民法总则,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存在不合格的情况,那么监护人是可以由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担任的,这种情况是为了避免父母对于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这是属于一种临时监护的措施。如果父母之后经考核满足了监护的资格,可以重新申请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