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有观点认为,房产登记在出资父母房子女的名下,就相当于想社会公示房产的所有权人仅仅是己方子女,申请登记的内容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呈现,这种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出资父母方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李律师认为,这种观点与民法典关于婚后父母出资问题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和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倒是有点异曲同工。
通过对民法典体系的梳理,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而且,通过梳理民法典相关规定可见,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项的“但书”条款有且只有一个,即同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在不考虑出资额的前提下,房屋产权仅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不能简单视为房产为仅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该出资款可视情况按夫妻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购房的处理原则认定。此外,对于父母全额出资且房产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情况,应视为对赠与合同的实际履行,认定房屋产权仅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裁决房产归父母出资一方的子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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