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关于担保责任的改变有哪些?
1、保证方式的变化
《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即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只是一般保证责任。
我们知道,相对来说,一般保证的责任较连带保证要轻,在债权人没有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起诉或仲裁)且并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该前置程序,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债务。
2、保证期间的变化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统一规定为六个月。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为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为两年。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可以在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二、《民法典》对于担保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责任的具体认定和处理情况,应当严格基于上述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合法的处理,如果涉及到造成了严重的违法事实的,如一方因担保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权益侵害,那么还需要追究相关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