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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修改担保规则的意义是什么?

1.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

担保法确立了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和定金等五种担保方式。其中前三种属于物权担保,物权法对其进行了完善,但并没有设立新的担保方式。《民法典》在保留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典型担保的情况下,通过扩大担保合同范围的方式,首次提出了非典型担保方式。《民法典》明确规定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的让与担保,也属于非典型担保。但是非典型担保合同不仅限于此,《民法典》第388条将担保合同拓展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首先,在立法制度层面肯定了过往民商事实践中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其次,可以顺应未来金融创新的需求,为未来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创新担保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谓意义重大。

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一规定颠覆了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民法典》不再限制抵押财产转让,只要求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不受影响。当然,当事人仍然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

3.流押(流质)条款得到认可

《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428条对质押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民法典》第410、428条分别是关于流押、流质的规定。流押、流质向来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民法典》在表述上与物权法有了重大变化。

4.同一财产上不同担保权益的受偿顺序得到完善

同一财产上可以设置多个担保权益,但是清偿时按照什么顺序进行是一个问题。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根据不同担保的性质以及登记的时间来区分受偿顺序,比较复杂。物权法统一按照登记或交付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5.担保登记制度得到统一

物权法统一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是动产、权利担保仍然由不同机关进行登记。根据现行法律,航空器抵押由民航管理部门登记,船舶抵押由海事管理部门登记,动产抵押、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由信贷征信机构登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知识产权质押由相关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民法典》删除有关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的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担保登记是完成物权公示的一项重要制度。担保法由于时间较早,没有分清担保登记对担保合同和担保权利的关系,物权法不再将登记作为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将其作为不同类型担保权益的生效或对抗条件。

6.建立价款抵押优先权制度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以上就是我国法律上对于担保规则的相关修改和认定情况,对于相关民事规定的修改,体现了国家对于担保规则的具体适用情况,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适用担保行为,造成了违法行为是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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