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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新规都有哪些?

一、民法典继承新规都有哪些?

《民法典》继承新规具体如下:

1、新增丧失继承权的两种情形

【新增法条】第1125条第1款第4、5项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新增)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新增)

2、增加规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新增法条】第1125条第2款 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3、扩大代位继承的范围

【新增法条】第1128条第2款

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新增)

4、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新增法条】

第1136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7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5、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删除法条】

《继承法》第20条第3款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6、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新增法条】

第1145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1146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1147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1148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49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二、《民法典》中规定的订立遗嘱的方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自书遗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公证遗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由于《民法典》实施之后,公证方式订立的遗嘱的效力并不比自书、代书等方式订立遗嘱的效力要高,故此对于生前积累了财产的公民来说,在采取公证方式订立遗嘱之后,也可以采取订立自书遗嘱等的方式来变更遗嘱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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