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对见证人的资格做了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18周岁以及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实践中主要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近亲属,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
3、虽然由于客观原因,立遗嘱人无法亲自书写遗嘱,但《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同时,代书人、其他见证人也必须签名,只有各方都签名之后,该代书遗嘱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经公证或鉴证的代书遗嘱,较之未经公证或鉴证的代书遗嘱有更强的证明力,一旦发生纠纷,经公证或鉴证的代书遗嘱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产生排他性,具有唯一性,可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遗嘱一开始的时候缺乏形式上的要件。如果要认定该遗嘱有效,那就必须是后来的见证可以成为该遗嘱形式要件的有效补充。
我们应从法律规定入手,从本质上探索遗嘱适用的根本目的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需要见证人在场并签名,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见证人或他人的非法行为,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一开始的时候缺乏形式上的要件。如果后来的行为都充分地表示了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其意思表示已经得以确认。这种既不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民法典的立法本意没有冲突的代书遗嘱虽然经过补正,也应认定遗嘱有效。
《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在由他人代书遗嘱的时候,必须要由见证人在场见证,而代书人一般见证人中的一个。最后,在遗嘱中也必须要所有的见证人都签名。另外的建议就是,在遗嘱中签名的时候,不管是谁签名,最好全程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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