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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扶助常见问题的处理

现实生活中子女往往以父母再婚、分家析产不公、不照料晚辈、女儿已出嫁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尽赡养义务。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就是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经济责任,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具体地说,子女应对那些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的衣食住行提供保障,使其老有所养。不能以父母再婚、分家析产不公、不照料晚辈、女儿已出嫁等理由拒绝赡养老人。

1.出嫁的女儿不贍养

这主要发生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一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这类案件父母起诉时往往只告儿子,不告女儿,有的女儿以已出嫁为由拒绝赡养。针对这种情况经说服教育,多数女儿会自觉履行贍养义务。

2.父(母)再婚不赡养

俗话说“改嫁的娘,倒掉的墙”。父母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了,亲生子女就可以免除赡养义务吗?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不因父母已经再婚赡养义务就自动消失,父母年事巳髙,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要求子女履行赡养扶助合情合理。这类案件主要是子女不同意父母再婚引起的,需要说服教育有负担能力的子女。

3.分家不公不赡养

分家析产,因城市和农村有所不同。在城市家庭中,一些子女参加工作较早,在父母购置家电、房屋等大宗财产时,该子女将其工资等收入交给父母,使该收入也用于家庭投入。在分家析产时,一些老人却将这一部分财产平均分配给所有子女,从而产生纠纷。在农村家庭中,儿子结婚由父母操办,结婚不久又分家另过,这样势必将父母拼命积攒的家庭财产转化为子女的财产。现实生活中,一些子女便以父母偏心眼儿、分家不公为由,拒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这是与法律相悖的。

4.不照料晚辈不赡养

当今社会,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年轻一代承受的压力也越来越大。为此,不少年轻夫妇不体谅父母的身体状况,也不体谅他们在生活收入等方面的难处,将孩子的饮食起居、上学接送、日常管护等任务一股脑儿地推给父母。在他们心目中,认为父母照料自已的晚辈是天经地义的事。如果老人们在几个子女中处理不当或稍失公平,个别子女也会认为长辈“一碗水不端平”,厚此薄彼。有子女说:“父母照顾了谁家的孩子,谁就应当赡养。”言下之意,父母没有照顾自己的孩子,自己便不用承担赡养义务。这些都是与法律相违背的。

5.不继承遗产不赡养

现实生活中,一些子女以放弃遗产的继承权为理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这也是法律明确禁止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参阅素例】

原告尹静某于1976年丧夫,将四被告赵领某、赵会某、赵德某和赵玉某抚养成人,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赵领某、赵会某、赵德某每月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各增至50元,并支付医疗费用及生活照料费用。四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领某、赵会某、赵德某、赵玉某分别是原告亲生长子、次子、三子、长女,均由原告抚养长大成人,现均巳结婚成家,自立家庭,原告独自生活,除每月领补助40元外无其他收入,现被告赵领某、赵会某、赵德某每月各给原告生活费20元及面粉75公斤,被告赵玉某已经每月给付原告50元生活费用。四被告均有劳动能力,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赵领某、赵会某、赵德某均以收入低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赵玉某同意原告要求。

法院认为,原告丧夫后,四被告均未成年,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并协助各自结婚成立家庭,现原告年老,四被告应主动地对原告予以赡养,使原告能较好地安度晚年生活,且亦是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增加生活费数额并非过高的要求,被告赵领某、赵会某、赵德某应满足原告的要求。根据《婚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领某、赵会某、赵德某、赵玉某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自2000年4月份开始每月10日前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应执行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原告的医疗费(凭乡级以上医院的收据)被告赵领某、赵会某、赵德某各承担30%,被告赵玉某承担 10%;三、原告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负责照料。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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