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发现有些地区的老人会与养老院签订遗赠赡养协议,即在老人生前由养老院进行赡养、送终等等,而老人死后就将老人的遗产赠与给养老院。那现实中要是一方不履行遗赠赡养协议怎么办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不履行遗赠赡养协议怎么办
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违约问题:违反遗赠扶养协议也可构成部分履行、迟延履行、履行不能、瑕疵履行、加害给付等形态。
1、履行不能
因不可归责于扶养人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扶养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法定继承人故意不通知扶养人死亡的消息,而导致扶养人未履行死葬义务时,扶养人不须承担违约责任,且其接受遗赠的权利也不应该被剥夺。
2、瑕疵履行
扶养人的瑕疵履行责任集中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即“如果扶养方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致使被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困难、缺乏照料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对遗赠财产的数额予以限制。”按上条规定,只有扶养人符合双重标准才构成瑕疵履行:在行为上“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并在结果上导致“被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困难,缺乏照料的情形”。如前所述,扶养义务尽管有行为义务、结果义务之分,但多为结果义务。而从结果义务角度看,只要“被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困难,缺乏照料的情形,扶养人即构成瑕疵履行,此时判断扶养人瑕疵履行的标准应该是单一的而不必双重标准。
按《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扶养人对瑕疵履行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此时如被扶养人已死亡,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均无实际意义,至于因瑕疵履行给遗赠人造成的损失的则应从扶养人应受遗赠财产中扣除,这就是此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对遗赠财产的数额予以限制”的法理基础。如被扶养人尚未死亡,此时被扶养人可以要求扶养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此外其能否要求扶养人承担强制实际履行的责任?答案是否定的。一般而言,对于以行为为标的的给付义务,只有在符合经济合理性的要求时才能使违约方承担强制实际履行的责任(《合同法》第110条)。扶养义务一般表现为结果义务,而为达此结果,扶养人需长期、持续地实施扶养行为。此时,如要求违约人承担强制实际履行责任不具备经济合理性。
二、违反遗赠抚养协议的后果
解除合同不是违约责任形式却可成为违约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分协议解除、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三种,其中法定解除在实务上最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集中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解除制度:“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损害赔偿(《合同法》第97条)。通说认为,合同解除的后果,因合同属于“一时的契约”还是“继续性契约”的差异而不同。所谓“一时的契约”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成立之时即已确定,“一时的契约”因债务人履行方式不同可分为一次给付的契约与分期给付契约;而“继续性契约”指合同的权利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产生。对于“一时的契约”,合同解除除对未来产生终止效力外,还发生溯及力,即当事人还可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对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仅对未来产生终止权利义务的效力,不具备溯及力,有的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继续性合同。故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后,已经发生的扶养给付,不必恢复原状。按照这一学说,前述司法解释中“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的规定应当得以支持。
那此时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出现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况,那此时可以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更多遗赠赡养协议方面的内容,你可以上律图网站进行具体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