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病人监护权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精神病人监护权的法律规定如下:
1、《民法典》(2021.01.01生效)
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具体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是: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6)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二、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
《民法典》(2021.01.01生效)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精神病人并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监护人是不得出现真空状态的。首先按照顺序原则确定监护人,没有监护人那么就可以由当地的民政部门担任监护职责。对于那些已经确定了精神病人,该监护人由于疫情等原因,暂时不能较好的履行监护职责,此时是由居委会等临时安排他人照顾该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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