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条文上理解,触犯非法集资罪的都有个人以及单位两种,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非法集资的多是以有组织、有预谋的团体的形式进行活动的,其国家公职人员有较高的职权,故而他人会勾结国家的公职人员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对于此种公职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如何处理?
一、公职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如何处理?
对于此种情形,需要交由国建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集资者是党员的情形,最多是开除党籍,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非法集资的处理办法以及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立案追诉、数额巨大标准
(1)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二)》)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不过,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督促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应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兑付和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河南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河南意见》)第二条第2小条)
(2)数额巨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 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 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3)数额计算方式
《高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另外,根据《河南意见》第四条第2小条的规定,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的案件,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根据《河南意见》第四条第3小条的规定,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对象的,犯罪数额全部认定。参与集资的亲友,如果对集资行为人有真实明确意思表示谅解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4)不作犯罪处理情形
《高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实践中,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河南意见》第二条第2小条)
要件:
①目的正当,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
②及时清退,没有出现恶性后果;③情节显著轻微。
《高法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要件:
(1)违反国家规定,即非法。具体包括
:①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即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向公众吸收资金,如个人或单位私设银行、钱庄、储蓄所等,非法办理存款业务,吸收公众存款;
②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是非法的,即某些金融机构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但采取非法方式进行吸收存款的行为。如有些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为了争揽客户,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规定,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在存款时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
(2)向社会公开宣传,通常有两种情形:
①公开张贴告示、通知等招揽存款;
②发动亲友到处游说,广泛动员他人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3)针对社会公众非特定对象。对于在亲友、企业内部的入股、集资行为,由于其对象为特定少数个人或单位内部成员,不属“公众”。但是《两高一部意见》)第三条明确:
①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②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另外,根据《河南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河南意见》)第二条第1小条的规定,“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亲友’主要包括基于婚姻、血缘关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有证据证明平时关系密切、交往频繁的其他亲友。‘亲友’的亲友,不能再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人‘亲友’”。
根据《高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以下11种形式: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共同犯罪的处理
《两高一部意见》)第四条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公职人员,其职权是为人民谋取利益,若存在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参与非法集资如何处理?此时,需要开除职务,交由国建部追究责任,若此公职人员是党员的,会被开除党籍。此外,即审理标准,跟普通人员的审理原则、流程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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