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我国频繁发生监护者、看护者虐待本应被其照顾的对象的案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而且最终并未很好的解决和惩罚犯罪者。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一般情况下为未成年人如幼儿、老年人、其他有残疾的人,被其监护人、看护人如幼儿园教师、雇佣的护工从身体和精神方面虐待。监护人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那么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如何认定?以下是相关资料:
一、定义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 之一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谓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60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实施本罪行为而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行为要素
行为要素属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范畴。传统的中国刑法学四要件理论体系中的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实际上也属于犯罪的行为(客观)要素。故将其纳入行为要素一并予以研究。
(一)侵害客体(法益、利益)
侵害客体是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人身权。人身权(right of the person)是指与人身相联系且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荣誉权、亲属权等。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人身权并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主要需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
一般来说,本罪侵害客体主要涉及人格权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所谓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它是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所必须的权利,也是全部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所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机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由于虐待行为通常是以某种积极或消极的物理的或精神的力量作用于被害人,被虐待人的身心均会备受煎熬而受到伤害。
(二)行为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才能成为本罪主体。由于《刑法》第260条专门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虐待罪),故这里所谓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是指除了家庭成员以外的依据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或者行业、职业惯例而负有监护、看护责任(权)的自然人和单位。具体来说,包括以下类型:
1、监护人
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虽然《民法典》(2021.1.1生效)第27条第1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该条第2、3、4款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同时,《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这就意味着,当根据《民法典》前列规定而确定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时,这些自然人或单位就可能成为本罪主体。此外,依据监护权转移原则确定的监护人,④如果是被监护人近亲属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的,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2、看护人
严格地讲,在此之前,看护人并不是一个成熟的法律用语,因此,从法律上寻找解释根据是十分困难的。广义上讲,监护人也属于看护人的范围,但是,由于在本罪的法条表述中立法者将“监护人”与“看护人”并列,可见这里的“看护人”应当是指“监护人”以外的具有看管、呵护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从社会生活经验来看,)下列类型人员应属于“看护人”的范畴,他们对于自己服务或工作的对象负有看护责任:
(1)家庭成员为家中的病人或老人聘请的护工或保姆;
(2)医院及其医护人员;
(3)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师、营养师、保健员、医疗人员;
(4)养(敬)老院及其陪护、保健、管理人员、医疗人员;
(5)私人医生;
(6)临终关怀机构及其护理人员;
(7)临时接受委托而具有看护责任或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等等。
(三)行为表现
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监护或者看护义务,实施了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要素有如下几方面:
1、违反(不履行)监护或者看护义务
违反监护或看护义务是本罪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本罪主体而言,其监护或者看护义务有的来源于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法规,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了看护人、监护人的责任与义务,看护人、监护人违反其义务就会招致法律责任。监护人或看护人的责任与义务也可能来源于合同约定(包括书面或口头约定或委托),或者行业惯例、行业习惯。比如,私人医生与客户(服务对象)签订的服务合同所包含的照顾服务对象的条款等。此外,看护责任与义务也可能来源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如行为人虽然没有责任与义务照顾被害人,但是行为人见到某一幼儿或老人被遗弃,在同情心支配下将该幼儿或老人带回自己家照顾,如果随着时间的延长,行为人失去耐心与爱心,进而虐待该幼儿或老人的,也会成立本罪。
2、必须有虐待行为
所谓虐待,简言之就是用残暴狠毒的方式待人。具体来说,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合法的方式控制另一个人的一种行为模式,这种行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心理上的恐惧,它使别人不能做他或她想做的事,或强迫他或她以不情愿的方式去做事。虐待的具体表现方式可能多种多样,包括针对人身使用暴力,如打骂、冻饿、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其超强度劳动、不准其睡觉、强迫其饮食不卫生或过期的饮料和食物等;也包括针对精神或情感的虐待,乃至经济剥夺等,如威胁、恐吓、侮辱、谩骂、讥讽、贬斥、禁止娱乐、不给以应有的经济待遇等。
虐待的行为方式,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有学者认为,“单纯的不作为难以成立虐待罪”,但可以“构成遗弃罪”。这一结论并不能适用于本罪。因为此前《刑法》没有规定本罪,而遗弃罪与虐待罪均是发生在负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本罪主体作为负有监护、看护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虽然对被害人负有监护、看护义务,却可能并不负有“抚养义务”。因此,当监护人、看护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本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遭受虐待且情节恶劣时,如因为不给衣穿、不给饭吃、不给治病而导致被害人病情加重,行为人违背的乃是“看护义务”而不是“抚养义务”,故仍然应当成立本罪而不是遗弃罪。
3、虐待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所谓“情节恶劣”,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一般来说,情节恶劣应当是指:长时间虐待被害人,在当地造成了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由于被害人受到虐待,其身心健康或精神健康水平明显下降;被害人因为受到虐待而形成伤病;被害人因受到虐待而加重其原有的伤病;被害人因受到虐待而自伤、自残、自杀;虐待多人;因虐待他人受到过警告或者其他处分后又虐待他人;等等。
4、本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被监护、被看护的人
具体来说是指处在被监护、被看护情况下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被监护、被看护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包括口头协议),行业、职业惯例等情况而处在他人监护、看护之下的人。要注意正确理解以下概念:
(1)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未成年人指不满18周岁的人。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否意味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属于未成年人因而不能成为本罪被害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未成年人”的定义,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与其他法律相比,在涉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时,其具有特别法的性质,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然应当优先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其次,《民法典》第18条第1款也是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该条第2款之所以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完全是从有利于这类未成年人的权利行使与保护而做出的规定,该规定只是规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的例外情况,不能据此得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属于未成年人”的结论。最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和自决能力,但他们的生活、学习、工作仍然需要监护人、看护人照顾、呵护,换言之,监护人、看护人对他们仍然具有监护或看护义务。因此,监护人、看护人虐待“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仍然构成本罪。
(2(老年人。2013年5月11日,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确定新的年龄分段:44岁以下为青年人,45岁至59岁为中年人,60岁至74岁为年轻老年人,75岁至89岁为老年人,90岁以上为长寿老人。世界上发达国家一般认为年满65周岁以上的人是老年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因此,本罪涉及的老年人,其年龄应当以此为准。在具体认定年龄问题上,应当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即以当事人客观有效的出生证明记载的年龄为准,那些伪造的或者其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年龄证明应当予以排除。因此,一个真实年龄没有达到60周岁而是因为某种原因篡改年龄后达到60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被害人。
(3)患病的人。“患病的人”即生病的人或患者,是指医学上认为患有疾病、忍受疾病痛苦的人,尤指等候接受内外科医生的治疗与照料的人。因此当一个成年人恢复健康之后,原来对其患病期间具有照料义务的人不再具有照料义务,恢复了健康的成年人也不能成为本罪的被害人。
(4)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医学上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评残标准》所列类型之一的人。该标准将残疾分为七类:视力残疾标准、听力残疾标准、言语残疾标准、肢体残疾标准、智力残疾标准、精神残疾标准、多重残疾(即具有前述残疾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况)。凡符合其中之一者,即为残疾人。现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办理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评残标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检查评定标准)的规定,对相关概念解释如下:
“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低下并且不能矫正或视野缩小,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盲和低视力共四级:盲一级,无光感~<0.02,或视野半径<5度;盲二级,≥0.02~<0.05,或视野半径<10度;低视力三级≥0.05~<0.1;四级≥0.1~<0.3。< p="">
“听力残疾”,是指人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障碍,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以致影响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听力残疾分为四级,由一级到四级,严重性依次递减。最低级别听力残疾为第四级,即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中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41~6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轻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轻度障碍。
“言语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同程度的言语障碍(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年者),不能或难以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活动(3岁以下不定残)。“言语残疾”包括:失语,指由于大脑言语区域以及相关部位损伤所导致的获得性言语功能丧失或受损;运动性构音障碍,指由于神经肌肉病变导致构音器官的运动障碍,主要表现不会说话、说话费力、发声和发音不清等;器官结构异常所致的构音障碍,指构音器官形态结构异常所致的构音障碍,其代表为腭裂以及舌或颌面部术后,主要表现为不能说话、鼻音过重、发音不清等;发声障碍(嗓音障碍),指由于呼吸及喉存在器质性病变导致的失声、发声困难、声音嘶哑等;儿童言语发育迟滞,指儿童在生长发育过程中其言语发育落后于实际年龄的状态,主要表现不会说话、说话晚、发音不清等;听力障碍所致的语言障碍,指由于听觉障碍所致的言语障碍,主要表现为不会说话或者发音不清;口吃,指言语的流畅性障碍,常表现为在说话的过程中拖长音、重复、语塞并伴有面部及其他行为变化等。言语残疾分为四级,其最低级别是第4级,即能进行简单会话,但用较长句或长篇表达困难;语音清晰度在46%~6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未达到四级测试水平。
“肢体残疾”,是指人体运动系统的结构、功能损伤造成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瘫痪)、畸形等而致人体运动功能不同程度的丧失以及活动受限或参与的局限。肢体残疾包括:上肢或下肢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缺失、畸形或功能障碍;脊柱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中枢、周围神经因伤、病或发育异常造成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肢体残疾分为四级,最低级别为第四级,即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智力残疾”,是指智力显著低于一般人水平,并伴有适应行为的障碍。此类残疾是由于神经系统结构、功能障碍,使个体活动和参与受到限制,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有限和间歇的支持。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滞;或者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智力损害或智力明显衰退。
精神残疾,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由于病人的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
三、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问题
应当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要考察涉案人员与被害人是否存在监护、看护责任关系,二是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如果双方不存在监护、看护责任关系,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有关虐待行为也不成立本罪;虽然行为人已着手实施虐待行为,但并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后果)的,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此外,行为人还必需具有履行监护、看护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因为不具备某种能力而造成被害人陷于受虐待地位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比如,行为人因为自己生存能力不足而致使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经常忍饥挨饿、无力送医就诊的,即便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况,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其他虐待型犯罪的区别
除了本罪,我国《刑法》还规定了虐待罪(第260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248条)、虐待部属罪(443条)和虐待俘虏罪(447条)。由于所有的虐待型犯罪都有“虐待行为”,这就使本罪与其他虐待型犯罪产生交集,但是通过认真分析,不难看出本罪与其他虐待型犯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不同。鉴于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相对容易区分,这里仅就本罪与虐待罪的分野做一分析说明:其一,就虐待罪而言,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具有家庭成员关系,而本罪的主体与行为对象恰恰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所谓家庭成员关系,是指由血缘关系和法律关系为基础形成的亲属关系,例如:夫与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继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类家成员庭关系。
但是一般来说,与行为人一起共同生活的配偶的父母(岳父岳母或公公婆婆)、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也应当作为家庭成员看待。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虐待行为只能构成普通虐待罪,而不能构成本罪。其二,二者违背的义务来源有所不同:虐待罪之行为人违背的是家庭成员间的扶养救护义务,其义务来源于婚姻法和民法等的相关规定;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之行为人多数情况下违背的是合同(委托)义务或行业、职业惯例义务,以及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三)罪数问题
由于《刑法》第260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以各种虐待手段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等的,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而不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比如,故意以虐待方式慢慢致被害人伤亡的,即依照故意伤害或者杀人罪论处。这里“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这一规定一般应是指一行为同时触犯本罪和其他犯罪(一行为触犯数罪)的竞合犯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包括虐待行为所引起的其他结果?
比如,幼儿园老师A经常虐待其班上的小孩B。一天A打骂B,B因害怕而逃跑,A紧追不舍,结果B慌不择路,撞上一辆正常行驶的汽车,造成重伤。A是否只应该对B负虐待被看护人的责任,抑或B只应该负(重)伤害罪责任?还是既应该负虐待被看护人的责任,又应该负伤害B的责任?对此案例,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A虽然平日里对B有虐待行为,但尚不属于“情节恶劣”,但此次追打B并致B撞上汽车,造成重伤,当然属于法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按照“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则,故对A按照《刑法》第260条之一第3款规定处理即可,即以(重)伤害罪论处。
如果A此前对B的虐待已经属于“情节恶劣”的范畴,足以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此次变本加厉,进一步加害于B。此种情况下,如果A已经认识到B慌不择路逃跑有可能撞上汽车,A却继续紧追不舍,不采取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最终造成B撞成重伤,那么A应当承担虐待被看护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的责任;如果A此前对B的虐待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此次追打B时不能预见其紧追B的行为会造成B撞上汽车并造成重伤的结果,那么A只应该承担虐待被看护人罪的责任,对后来发生的重伤害不负责任。
认定条件,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是有看护监护职责的人或单位;其犯罪行为侵害了被监护人民事权利,同时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注意被监护人需要满足年龄的条件,残疾人和病患也分别需要满足条件,否则不能被判定为受害人。关于此罪有法律问题、纠纷可直接在律图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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