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嫖娼拘留对以后的影响是否很严重?
1、因嫖娼被拘留过,虽然会在公安机关留下违法记录。
2、但这些记录不是对任何人都开放的,只有司法机关或者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报请有权机关审批后,记录才对外提供。不对普通单位或个人提供查询业务。
3、所以,这种违法记录对当事人今后生活影响不大。
1、“嫖娼、卖淫”是一个相对概念,是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对同一种行为的表述,嫖娼是指以付出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异性或同性发生的不正当的性行为;卖淫是指以收取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嫖娼者自愿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卖淫、嫖娼与通奸的区别关键是性关系双方是否实现了以金钱做交易,动用金钱(干部承诺利用职权给办事也算)是卖淫、嫖娼;什么都不用的是通奸。卖淫、嫖娼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给予收容教育或者治安罚款等处理,是党员干部的可以给予处分。对于组织卖淫、嫖娼的行为则可成为犯罪行为。
2、以付出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为代价使不特定的他人供其淫乐或与之性交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男子嫖妓女,也有男子或女子专嫖男妓。嫖娼的方式多种:1949年以前中国的妓院,除了嫖宿这一形式,还有召妓女侑酒、弹唱、献舞等。香港实行“禁娼”,嫖客仍可在各种称为“架步”的色情场所得到满足。如从导游公司请人“伴游”;从舞厅带人外出活动(称为“买钟”);到美容院、按摩院、蒸汽浴室等处寻欢作乐,其中包括一逞手足之欲的淫猥性动作(称为“打鱼蛋”)等。
3、当前在中国一些经营作风不正的娱乐、服务场所,以陪酒、陪舞、异性按摩等招徕顾客,往往成为嫖娼的先导(但如无确凿证据尚不能与后者等同);有的嫖客采用“包娼”形式,长期与较固定的对象嫖宿;包括执法者在内的某些公职人员甚至高级干部,倚仗权势或用公款嫖娼;有些企业之间以“色情公关”作为联络感情、加强业务往来的手段,有的业务人员不惜牺牲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参与嫖娼活动,等等。
三、嫖娼现象的法律原因
1、嫖娼现象具有深刻而复杂的社会原因。首先,不和谐的婚姻生活促使一部分人通过嫖娼满足性欲。据香港警方调查,招男妓伴游的主要为独身女子、豪门弃妇等。其次,人口流动的频繁为嫖娼行为提供了重要社会条件。人们在异乡经商、打工、求学、旅游等,有可能不顾忌伦理和舆论,以嫖娼作为性欲释放的方式之一。
2、再次,腐败的官员对嫖娼活动起着推波助澜作用。据某市在娱乐、服务场所的调查,某些顾客动用公款要求提供陪酒、陪舞、陪歌等服务的约占50%左右。许多人以所谓“三陪”为幌子进行嫖娼活动。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嫖客同时又是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案犯。有的官员既参与嫖娼,又充当卖淫、嫖娼活动的“保护伞”。
3、嫖娼与卖淫是共同产生、相互依存的现象,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即传播性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社会腐败、诱发刑事犯罪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中国封建专制时代后期,对官吏宿娼的危害有所认识,从宋朝开始限制官吏宿娼,元朝以后对官吏宿娼、娶娼为妻的禁令日趋严厉.明朝曾有“官吏宿娼,罪亚杀人一等;虽遇赦,终身弗叙”的规定(王錡《寓圃杂记》卷一)。但却不禁止非官吏身份的人宿娼,也不禁止官吏嫖宿男娼。由于“龙阳之禁宽于狎邪……断袖之费杀于缠头”(谢浙肇《五杂俎》),致使相公(男娼)业在明、清时期达到鼎盛。因此,封建专制时代不可能根治嫖娼问题。
4、在现代社会,嫖娼现象有增无已,而且因受艾滋病的震慑,嫖宿对象趋于低龄化。当前一些西方国家通过立法严惩嫖童妓者,并以传媒曝光,收到一定成效。中国法律严禁嫖娼,分别规定了行政、刑事处罚办法,对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明知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5、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构成组织或强迫他人卖淫罪。卖淫嫖娼者如果“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则构成传播性病罪。
如果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嫖娼拘留对以后的影响不是特别的严重,因为这种情况只会在公安机关留下一番的违法记录,和刑事立案是不一样的,对当事人以后的生活基本上没有什么影响。但是如果从家庭方面来说的话,这种行为首先会损害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原先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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