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国家现在整体对于信贷的投放规模是进行了较大的调整的,可是如果企业去盲目的寻求融资渠道,甚至不惜非法集资那付出的代价也是惨重的。不过,非法集资退还非法所得的这种做法肯定是能够为自己争取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的,如果能够退还全部的非法所得对量刑的影响也很大。
若犯罪人有积极向投资者归还吸收的资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表现,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如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通常办案机关定罪量刑时会综合考虑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如何退赃、退赔?在什么阶段退?都会直接影响对涉案人员悔罪态度的评价及量刑。在实践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被害人及家属情况、办案机关态度、当地政策综合分析。
除此之外,犯罪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也多被法院采纳,考虑从/减/免刑事处罚。因此涉案人员应尽早采取正确的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或其他悔罪表现等行为,可少走一些弯路,争取获得较轻的处罚。
会组织清退。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而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及其它任何单位。
债权债务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而不能要求有关部门代偿。
(一)投资理财领域。近两年来,各地出现大量以投资理财咨询为名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公司,如投资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第三方理财、财富管理等,常常打着投资理财的旗号,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
(二)p2p网络借贷。在这里提醒广大投资者,p2p网络借贷属于信息中介机构,只能进行“点对点”、“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撮合,不能充当信用中介,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的对象不能是平台本身;p2p本质上是向陌生人出借自己的资金,属于较高风险类的投资,需要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警惕“担保”、“保证收益”类的宣传,警惕一些通过论坛、网帖、甚至街头路边、市场集市等线下渠道以“p2p”名义招揽客户的机构组织和人员。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突破社员制、封闭性原则,超范围吸收农民资金却未用于农业生产,而是高息放贷赚取息差,资金链断裂、暴力催债、“跑路”事件等频频发生。此类案件主要涉及河北、江苏、辽宁、河南、山西、山东等地,个别地方已经出现行业性风险。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由原先开办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的经营者发起设立,或以合法身份为幌子,仿照银行外观设立营业网点,通过代办员、业务员广泛吸收农民存款,欺骗性极强,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农村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四)其他领域。比如,在房产界中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以代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比如,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比如,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
由此可见,非法集资退还非法所得是否可以从轻处罚的这个问题的答案当然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里的退还非法所得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自觉主动的,如果非法集资案件完结了以后工作人员主持的退还非法所得那性质可就完全不一样了。关于退还非法所得也并不见得所有的受害者能够如数追回自己的损失,因为有时候只能追缴回多少算多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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