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关于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做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1)首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2)其次,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0条将该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知,对于土地的征用必须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另外,《土地管理法》在第45~47条规定了各级政府对于征用各类土地,包括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审批权限以及征用补偿的方案。
(3)最后,情节严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未出现情节严重的情况,就不能认定成立本罪。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对土地的征收、征用、占用有审批权的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本罪在主观方面还要求行为人有“徇私”的犯罪动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职的,负有审批土地的征收、征用、占用职权的职员,在收到公民或者是单位提出的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请求的时候,是需要认真审核这些申请者提交上来的材料的,然后在限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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