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仍未清晰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因此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等概念仍然存在适用上的问题。关于个人信息的范围,理论与实务界有很大的分歧。
《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将犯罪对象由原来局限在“个人或单位在履职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扩大到“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但依然没有改变个人信息界定不清晰的现状,因此亟待立法机关以法律或法律解释的方式来明晰其定义。
目前,各地法院认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公民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手机定位信息、护照信息、旅馆业旅客入住信息、乘客数据信息、淘宝买家信息、公司客户(会员)信息、学生信息、新出生婴儿信息、残疾人信息、精神病人信息以及已故人员家属信息等。
(二)危害行为认定:
根据法条对罪状的表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危害行为可归纳为两种: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是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三)入罪标准:
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情节犯,因此要成立该罪还要满足“情节严重”的要求。从现有裁判文书来看,司法机关在认定“情节严重”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这是绝大多数裁判文书所采用的认定犯罪标准。
二是行为人非法获利的数额。有判决并未明确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 而是将被告人非法处置公民个人信息后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如出售个人信息获利等)定罪的依据。
三是信息数量 非法获利数额,即行为人既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又通过与信息有关联的行为非法获取利益,综合考虑信息数量和获利情形。
综上根据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共同颁行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也对国家规定的法律文件《刑法》之一内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出了一定的明确和标准,因此也具有一定参考性和权威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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