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因为疏忽大意、工作失职导致在押人员脱逃,不仅将严重影响法律应有的公正性、震慑力,而且对社会秩序稳定造成不良后果,但并不是所有的失职行为都会立案追诉,那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呢?
(刑法第400条第2款)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虽然这两罪的主体都为司法工作人员,侵害的客体都为国家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的正常管理和正常工作秩序,客观方面都存在使在押人员脱逃的行为。但前者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后者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主观心态表现为过失,而后者的主管心态表现为故意。前者为结果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而后者为行为犯,不以造成严重结果为要件。
虽然这两罪主体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的同类客体均为国家机关职权的不可亵渎性,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但前者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后者则是指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前者主体特指为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泛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者侵害的为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的正常管理和正常工作秩序,而后者侵害的客体则为国家机关职权的不可亵渎性。前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而后者则是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工作人员虽然是执法者,是法律的捍卫者,但在触犯法律时,一样会受到追究和惩罚。通过明确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立案标准,基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对该类司法失职行为的追诉和定罪给予了清晰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