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为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也就是说,之前已经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别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将根据原法律的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减刑或假释。
但是,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自由裁量。即如果罪行极其严重,根据原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终身监禁;根据原判处死缓足以罚当其罪的,适用原法律规定。
对于某些犯罪一些国家在立法上规定了绝对终身监禁,法官没有任何刑罚选择权,比如英国的谋杀罪。
对于某些犯罪终身监禁是选择刑,具体是否适用由法官决定。大部分终身监禁立法采用此种方式。
要求终身犯必须服刑终身,不能适用假释,但允许减刑或赦免,美国和澳大利亚一些地方采用此种规定。
终身监禁具有较长时间隔离罪犯的功能,可以更好保护社会。但长期监禁给罪犯精神、肉体都带来较大损害,不利于其改过自新。因此在西方国家关于终身监禁的存废一直存在争论。
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刑法九的时间效力问题予以了明确。
终生监禁在生活中运用的情况并不多,因为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此类问题处理需要满足较多的条件,否则事情的解决就会存在较多的疏漏,但是,有关部门的介入会协调各方的问题,只要在事情的解决中达成一致,问题就可以得到充分的处理,减少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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