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罪犯在触犯了多个罪名的情况下需要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而数罪作出的量刑可能就是不一样的,同时还有可能判处不同的刑罚,其中就包括一罪处有期徒刑,一罪处拘役的情况。那此时有期徒刑与拘役如何并罚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刑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但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何并罚未作具体规定。
有观点主张:首先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而后按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其折算方法是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规定推算而成,即管制两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具体到本文,首先应将拘役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然后按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期。笔者认为,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存在着相互折抵的可能,因为拘役与有期徒刑尽管在刑罚轻重程度、执行地点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但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共同点,即均系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种。而且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日。当然,由于有期徒刑性质上的相对更严重,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时的数罪并罚与所判数罪均为有期徒刑时的数罪并罚,在量刑幅度上应有所区别,前者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应比后者短一些,以达到罪刑平衡。
需要指出的是,如对同一罪犯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两个主刑,会导致司法操作上的一些困难:比如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需要减刑时难以操作,难以决定先减哪一个主刑;同时,有期徒刑一般是在监狱和其他执行场所进行,而拘役是由公安机关就近在看守所进行,两者相距较远,究竟应先执行哪一个主刑、中间该如何交接也难以操作,且有违司法经济原则。当然,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于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规定。
二、看守所出所的流程是怎样的
看守所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在出所时应当发给释放证明书:
(一)拘留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通知立即释放的;
(二)逮捕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逮捕,通知释放的;
(三)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
(四)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宣告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通知释放的;
(五)看守所监管的已决犯服刑期满的。
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移送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执行缓刑的、判处管制的、转送外地审查的、临时寄押解走以及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等原因而出所的,要分别依照规定,办理出所手续,并应将人犯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看守所在被羁押人出所的时候,要进行出所登记,在《收押人犯登记表》里写明出所凭证、时间和所去地点。
被羁押人出所时,当面点清发还代为保存的财物,由本人在《财物保管登记表》(存根)上签字捺印,并收回其存留的《财物保管登记表》。
对出所的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防止给其他在押人犯带出信件和物品。
上文中已经为大家做了详细的解答。由于拘役与有期徒刑刑罚规定很类似,强度也是差不多的,因此现实中往往会将拘役的刑期折抵为有期徒刑的刑期,然后加在一起之后对罪犯实际执行有期徒刑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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