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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有哪些?

缓刑,是指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大家经常在日常生活、电视电影中看到或听到有关缓刑的情节,那么,我国关于缓刑制度到底是如何规定的呢?以下是小编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整理合集。

一、缓刑制度概述

缓刑制度,各国有着不同的定义。在日本,缓刑是指宣告刑罚之际,根据情况没有必要现实地执行刑罚的场合,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间没有事故发生,刑罚权消灭的制度;在意大利,缓刑是指根据法官的命令被判处的刑罚在一定的期限(考验期)内暂不执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果被判刑人没有犯重罪或同一性质的轻罪,履行了遵守的义务,犯罪则消失。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行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从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缓刑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说明了我国的缓刑在适用上仅仅局限于所犯罪行比较轻的犯罪分子,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这三类所犯罪行比较轻的犯罪分子,应当宣告缓刑,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是否适用缓刑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缓刑在我国适用范围广,适用量大。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制度仍存在诸多缺陷。

(一)缓刑适用条件过于抽象,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重大不良影响成为适用缓刑与否的关键性要素,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也是适用缓刑的必备条件。在认定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重大不良影响上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统一的标准,呈现出缓刑适用条件认定可操作性差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判断“悔罪表现”的标准主要根据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情况。认定犯罪分子的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重大不良影响,我国法律上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内容和统一的尺度。《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上虽然规定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可以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但并未做强制性规定。在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上,法官对之可操作弹性很大,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缓刑监管制度不够完善,考验期间脱漏管比例高

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确定了由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然而,社区矫正工作中因法律文书没有及时送达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没有认真落实有关监督管理规定造成缓刑罪犯脱、漏管的情形大量存在,导致缓刑期考验流于形式。以安徽省某县为例,2013年上半年全县共有社区矫正人员419名,其中缓刑罪犯312名,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就发现有98名缓刑社区矫正人员处于不同程度的脱、漏管状态。

(三)缓刑撤销制度存在缺陷,缓刑罪犯权益易被侵犯

缓刑撤销是缓刑适用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几种情形都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缓刑犯由于自身存在的特殊情况,其权益比一般公民更容易受到侵害,在“罪有应得”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侵权者往往堂而皇之,而缓刑犯因害怕社区矫正期内撤销缓刑,大多选择忍气吞声,不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对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一)确立审判前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强制制度

1、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应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缓刑以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实质条件,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法官对犯罪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程度的一种主观推测。在我国,法官仅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判断犯罪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远远不够的。通过对犯罪人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和把握犯罪人的日常表现,评估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提高预测的科学性,若犯罪人在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中具有强烈的群众影响就不能适用缓刑

2、社区影响评估调查应该细化检察机关的监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影响评估调查的主体,对于调查方法,目前法律没有统一规定。部分地方结合自身的实际,出台有工作办法,如安徽省四部门于2012年4月下发《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暂行办法》、四川省四部门于2012年9月下发《四川省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办法》、吉林省四部门于2012年11月下发《关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暂行办法》等等,办法中无一例外都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影响评估调查进行法律监督,但对如何进行监督,并没有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在社区影响评估中建立检察官参与机制,评估过程应当主动邀请检察官参与并发表检察建议,让检察机关能实时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调查的整个过程,最大程度的保证调查评估的客观性、真实性。

3、社区影响调查的内容应当广泛。缓刑的适用前提是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社区影响评估调查的内容应当围绕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也即社会危害程度来设定。社区影响评估调查一般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包括犯罪人的教育程度、经济条件、健康状况、兴趣爱好等情况。

(2)犯罪人的社会关系情况,包括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日常表现、职业经历等情况。

(3)犯罪人的心理与精神状态情况,利用科学方法测量犯罪人的心理,评估应当由心理学方面专家进行。

(4)评估调查结果公开情况,社区影响评估调查的内容应向公诉人、辩护人和法官公开,评估的结果应该向接受矫正的社区公示。在判决书中,法官也可有选择地把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引入其中,增强判决书的说服力。

(二)健全交付执行相互协调机制,提升社区矫正改造质量

1、完善文书送达机制。我国社会人口流动非常频繁,农村的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做生意,还有一些居民去外地投资、做生意,人户分离、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是常见现象。法院在送达执行文书之前,应当确定缓刑的执行地点,并将此情况记录在案由缓刑犯签字确认。在确定执行文书送达地的基础上,还应将协助执行文书送达非执行地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执行机关,将这些机关作为协助执行机关,以便在更大的范围内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帮教。

2、完善交付执行配合机制。一审法院在宣告缓刑判决之后,由于判决要过上诉期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被宣告的罪犯正处于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过程,由公安机关执行。判决生效后,社区矫正机关在接收缓刑犯的报到时应向法院和公安机关告知,做好交付执行工作。社区矫正机关还应及时将缓刑判决信息和缓刑犯的权利义务向缓刑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进行通告,并对接收矫正的社区公众进行公告,发动社会力量对缓刑犯进行矫正和帮教。

(三)完善缓刑撤销程序,建立缓刑撤销听证制度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在有关缓刑撤销的问题上,也应当注意程序方面的规定,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只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缓刑撤销程序方面的规定: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1、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2、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这种笼统的规定使得在缓刑撤销问题上缺乏正当合法的法律程序,对缓刑撤销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难免造成负面影响。特别是在被缓刑人因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而被撤销缓刑的情况下,设置一个听证程序来辨清是否确实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显得尤为重要。

听证来源于英美,是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即权力的行使必须合法、公正,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我国缓刑的社区矫正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因而在将司法行政机关的缓刑撤销建议转变成法院裁定的过程中,显然不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一家说了算,而应当给被缓刑人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的机会,以增强法院撤销缓刑决定的正确性。笔者建议,法院在建立缓刑撤销听证程序上可以设定为: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需撤销缓刑的,由拟撤销缓刑的法院举行有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被缓刑人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被缓刑人的申辩,在此基础上做出是否撤销缓刑的裁定。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刑罚暂缓执行制,这在世界各国中是比较普遍使用的制度。1979年我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国首次确认了缓刑制度,同时,我国的缓刑制度在后来不断完善。虽然缓刑制度仍然有许多值得进步的地方,但是我们相信在未来发展中,缓刑制度会继续完善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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