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李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恳请合议庭依法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受害人在案件过程中有过错,应减少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3、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并不是蓄意的伤害别人,也不是寻衅滋事的挑起事端,而是因为被害人与另外一人一起殴打被告人,并将被告人按到在地后,激怒了被告人,致使被告人丧失了理智,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4、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是大货车司机,有着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6、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因此应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辩护人:张某律师事务所 李律师
综上所述,被告虽然有很主观的犯罪动机和过错,但是在最后都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犯的过错主动向正义自首,而法律会因为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诚恳的前提下,即使被告人本身犯的罪恶有多大和多残暴,但是在法律面前都会对被告人作出一个以教育和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法官酌情判决,以罪案的轻重程度来对被告人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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