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的发展中,有些案情不能及时作出判断。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周期才能进行调查,这个期间既不能对嫌疑人进行关押,以免造成冤假错案。但又不能任其来去自由,下面小编就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转换都有哪些种类,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方便大家了解。
一、限制人身自由类,主要有以下十种:
第一,传唤(通知)与拘传(提)。《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得使用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场询问。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检察官核发拘票”(第71条之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第75条)。
第二,暂缓羁押或逮捕(羁押)令的延期执行。《荷兰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1-2款:“无论有无担保,一旦犯罪嫌疑人按照法官决定的方式,声明愿意遵守暂缓羁押决定规定的条件,法官可以依照职权在检察院的要求下或者在犯罪嫌疑人的请求下,决定暂缓执行羁押令。要求和请求应当分别说明理由。暂缓执行羁押的条件:
1.如果命令取消暂缓羁押决定时,在执行羁押令时犯罪嫌疑人不潜逃;
2.如果犯罪嫌疑人因为犯罪事实已被命令羁押,可能判处剥夺自由以外的刑罚,在执行时犯罪嫌疑人不潜逃……”
第三,定期定时向司法方报到(告)。《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82条:“
1.在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到的义务的决定中,法官要求被告人向某一特定的司法警察办公室报到。 2.法官根据被告人的工作和居住地点确定报到的日期和时间。”
第四,限制居住或居住禁令与义务。《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羁押”;《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1款:“在规定禁止居住的决定中,法院要求被告人不得在特定的地方居住,而且未经主管法官批准不得进入该地点。”
第五,监视居住或住地逮捕(羁押)。《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07条第1款:“监视居住在于限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行动自由并禁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
(1)与特定人交往;
(2)收、发邮件;
(3)利用任何通讯手段进行谈话”;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1款:“在实行住地逮捕的决定中,法官规定被告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或者辅助场所。”
第六,出行禁令或外出禁止。《芬兰强制措施法》第2章第1条:“犯罪嫌疑人可能犯法定最高刑为1年以上监禁的罪行,且根据其个人情况或者其他因素可能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对其采取出行禁令:
1.潜逃或采取其他方法逃避侦查、审判或者刑罚执行的;
2.继续犯罪。”
第七,禁止出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81条:“
1.法官在作出禁止出国的决定时,要求被告人未经主管法官批准不得离开国家领域。
2.法官作出必要的处置措施以确保上述决定的执行,其中包括为防止使用护照和其他为出国而使用的有效身份文件而采取处置措施。”
第八,职务或执业禁令、停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2“条:“(一)有重要根据可以估计可能禁止执业的时候,法官可以裁定命令被指控人暂时禁止执行职业、职业部门、行业或者行业部门上的业务……”
第九,特定权利中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第1款:“有重要根据可以估计将要剥夺驾驶权时,法官可以裁定暂时剥夺被指控人的驾驶权……”;《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在决定暂停行使父母权时,法官完全或者部分地暂时剥夺被告人的与父母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司法管制或综合控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如果被审查人可被判处监禁以上的刑罚,预审法官可以决定对他进行司法管制。此项管制强制该有关人遵守下列规定中预审法官所指定司法管制的辅助性方法的一项或多项:
1.不得离开预审法官所规定的地域;
2.除非按照预审法官所规定的条件或理由,不得离开其住所或预审法官所指定的居所;
3.不得前往某些处所或只能前往预审法官所规定的某些处所;
4.离开规定的地域时必须报告预审法官;
5.定期到预审法官所指定的负责对被审查人的行为进行严格管束的部门或机关报到;
6.遵照预审法官所指定的机关或人员的传唤,并在必要时服从对他的职业活动或其经常从事的一种教导职务所施加的管束措施;
7.向书记官、警察署或宪兵队缴交其一切合法的身份证件,特别是护照,换领一份足以证明其身份的收据;
8.停止驾驶一切机动车或某些类型的机动车,在必要时向书记官缴交其驾驶证。但是,预审法官可以允许被审查人使用驾驶证以从事其职业活动;
9.停止接待或会见预审法官所特别指定的某些人,或停止与他们做任何形式的交往;
10.服从某些检验、治疗和康复措施、甚至入院治疗特别是在戒毒所内;
11.按照预审法官根据被审查人的经济状况所规定的数目和期限,一次或分次地提交保证金;
12.如果其罪行是在从事某项职业活动中所犯的,或者是利用这种活动而犯的,并且可以怀疑其可能再犯新罪时,停止从事某项职业活动或社会活动,除非是行使选举权或履行工会义务……
13.不得签发出专供依赖其生活或其他有权人支领款项的支票,必要时应将禁止其使用的支票交存书记员处;
14.不得保存或携带武器,必要时应将他所保存的武器交存书记员处;
15.在一定期限内,为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而设立预审法官所指定的期限和数额的金钱或实物保险;
16.按照司法裁决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如果他被判处应该负有赡养家庭或提供婚姻费用的义务时,需证明自己已经提供此项家庭费用,或者准备定期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申报的格式,特别是受司法管制人的居住方面的申报,按照行政法院法令的要求制作。”
二、财产保证类,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十一,保释或取保候审类。《英国1976年保释法》第1条第1款:“本法中的‘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含义:(“)因犯罪行为而被指控或已被定罪的诉讼或与之相关程序中的准予保释,或(b)因犯罪行为而被逮捕或正在被签发逮捕证的犯罪人的准予保释。”
第十二,其他类。譬如,扣押财务或保全、罚款、经济担保、预防性假扣押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2条第1款:“未构成签发逮捕令的前提条件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对在本法效力区域内无固定居所或者住所的、有重大的犯罪行为嫌疑被指控人,可以责令:
1.对可能的罚金、程序费用提供适当的担保。
2.全权委托一位居住在案件管辖法院辖区内的人员代收送达……”;《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如果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不履行本法典规定的诉讼义务以及违反法庭秩序,对他们可以依照本法典第118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金钱处罚,数额为法定最低劳动报酬额的25倍”;《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典》第211条第1款:“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金钱刑罚、司法税或诉讼费用之担保,又或缴付其他与犯罪有关而对本地区应负之债务之担保,在实质上将欠缺或减少,检察院须提出声请,使嫌犯按法官所定之条件及种类提供经济担保”,第212条第1款:“如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不提供其被命令之经济担保,法官得应检察院或受害人之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命令进行假扣押。”
我们可以看出,每个国家对待这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转换都有着较强的限制类的措施。一是怕如果真的是犯罪者,一旦逃脱对案件和被害者无法交代。再有就是案件在审理和调查期间,还要不定时的进行审讯和了解。相应的办法各个国家都不尽相同,都是防止犯罪的扩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