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情节
《刑法》共规定了以下四种法定情节:
第一,从重处罚情节。它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对有从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从重处罚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依照《刑法》第60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不允许法外加刑、破格判刑。否则,从重处罚就成了加重处罚;
属于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都有规定。如刑法总则规定的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以及累犯;《刑法》分则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的、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索贿的等等,都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从轻处罚情节。它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对具有从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例如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的预备就是从轻处罚情节。
第三,减轻处罚情节。它是指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对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减轻处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定减轻。即犯罪分子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例如《刑法》第67条规定,对自首犯可以减轻处罚,自首就是减轻处罚情节;二是酌定减轻。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四,免除处罚情节。它是指对犯罪分子作出有罪宣告,同时免除其刑罚处罚。免除处罚是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条件的。但因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均免予刑事处罚。例如《刑法》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自首同时又重大立功就是免除处罚情节。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在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非刑罚的方法处理,即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人民法院交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些措施是了结案件、进行善后处理的办法,不是刑事处罚或者司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分。
2、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常见的酌定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
(1)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不同,反映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不同。一般地说犯罪动机卑鄙恶劣的,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及改造的难度也大,处刑应重些。
(2)犯罪手段。犯罪手段残酷、狡猾的程度不同,反映出犯罪人是否具有犯罪的经验和对社会的仇视程度,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所不同。
(3)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相同类型的犯罪,在不同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治安情况下发生,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大不相同。比如在自然灾害时,抢劫、盗窃、抢夺救灾物资的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比平时的一般犯罪危害要大。对这些因素在量刑时必须考虑,以斟酌刑罚的轻重。
(4)犯罪侵害的对象。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如挪用救灾、救济款物比挪用一般的公款危害更大。因此处刑轻重也应有所不同。
(5)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6)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
(7)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除法定情节以外,行为人是否积极实施挽救行为,以防止结果的发生,是否积极退赃,是否主动赔偿损失,是否坦白交代罪行等,均能表明其悔罪程度、主观恶性如何,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应当适当加以考虑。
法官在量刑的时候,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是可以并存的,比如法律明确规定对主动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处罚,但具体从轻处罚的幅度就属于酌定情节了,从轻处罚的幅度除了要考虑投案自首,还应该考虑嫌疑人以前一贯的表现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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