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刑罚执行的过程中,有的犯罪分子的表现良好,或者有什么立功表现时,相关司法机构就会提出减刑申请,给于悔过人或者立功者早日结束刑罚,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实际的司法执行过程中,总有一些人为了减轻刑罚,通过不法的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从而达到减轻刑罚的目的,因而,关于核实立功线索申请书中立功表现的来源是非常重要的,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关于核实立功线索申请书中立功表现的来源的合法范围。
刑法将立功作为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一种刑罚奖励制度进行规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犯罪人的立功作了规定,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立功的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我国刑法设置的立功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对于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有积极的作用。有助于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信、改过从善,进而较好地协调和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
立功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裁量有着重要意义,刑法规定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正是基于立功对于刑罚裁量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出于希望减轻刑罚的动机,往往积极寻求立功线索。但是,刑法条文没有规定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从司法实践看,犯罪线索来源途径不一,立功线索的来源有些是正当的,有些是非法获得的,甚至通过犯罪手段获得。
立功线索包括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按不同标准可做不同划分:按时间标准,可分为羁押前掌握和羁押后掌握;按获得途径标准,可分为直接获得(自己所见所闻)和间接获得(从他人处得知)等。根据刑法六十八条规定及司法解释,在羁押前所获得的线索不论是直接获得的,还是间接获得的,犯罪分子进行检举揭发被查证属实的,都不影响其立功的成立;对犯罪分子在被羁押后获得的立功线索,如果是直接获得的,也不影响立功的成立。但如果是间接获得的立功线索就不应该如此了。实践中,犯罪分子被羁押后间接获得立功线索途径有:1、同监人员主动向被告人提供犯罪线索或被告人采取强迫、购买手段从同监人员处获得犯罪线索后检举揭发;2、被告人亲属或辩护律师将自己知晓或者贿买的犯罪线索通过监管人员、律师会见等途径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然后由被告人检举揭发;3司法工作人员将职务行为中了解或者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提供给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并且一般有贿赂行为;4、被告人亲属将自己了解或者贿买的他人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5、被告人亲属为了让被告人立功,制造新的犯罪,然后由被告人检举揭发。
实践证明,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学者认为立功制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有利于刑罚目的性和促进司法效率性。 刑法条文没有明确立功的线索来源,但立法的本意是鼓励罪犯悔过自新、将功折罪。立功是对罪犯检举他人犯罪线索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从而予以奖励,对其在刑事责任上给予从宽处罚。法律规定立功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 从而减少在侦查案件上的投入,及时打击犯罪,提高效率,
节约司法资源。立功的价值体现在它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为国家提供了帮助,所以应当予以奖励。在进行立功认定时,行为人是否悔罪、如何取得立功的线索、是否具有正当性等,不列为立功制度评判的要点。在确立立功制度时,立法者也已经考虑到会有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立功的线索或者立功者并没有悔罪的动机和诚意,但这种规避行为所引起的弊端与司法资源的节约、重大案件的破获相权衡,总的来说可以忽略。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立功条件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悔罪,也无论其立功线索是如何取得的,都对其适用立功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因为刑法没有规定立功的线索来源必须是正当的或者必须是自己掌握的,对立功线索提供者主观方面的没有特定的要求,只规定了立功的客观表现,立功不以悔罪为要件,不论出于什么动机,对于立功的认定,往往从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出发,只要符合立功的客观条件,就认定立功。
这种不加分辨,仅重视立功线索所提供的信息,片面追求破案率的做法。从表面看来,立功线索多多益善,能使更多的案件得以侦破,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但从长远看不利于惩治违法犯罪。如果违法获得的立功线索等能认定立功,这些立功者本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小,对其减免处罚出狱后可能会危害社会,不会主动向办案机关揭发、提供犯罪线索。而且将诱发监管场所司法腐败案件的增长。少数监管干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其他犯罪人向有关部门揭发、提供的犯罪线索出卖给愿意花钱抵刑的犯罪人。
立功线索的来源应以正当性为原则。立功制度的本质在法理上是功利主义,应该说更多的立功线索可以揭发更多的犯罪,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如果允许买卖立功线索现象的蔓延,立功认定中抛弃正当性的审查,将产生很多问题。就买卖立功线索而言,立功与否取决于其是否有经济实力,而不是取决于其是否悔罪以及与以往不良生活决裂的态度,这将造成刑事司法的不平等;就“卖功”而言,出卖信息的人一般是由于其不良生活、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取他人犯罪的线索,允许其出卖自己掌握的他人犯罪的信息,就是允许他们从其以往的不道德乃至于违法犯罪的行为中获利,这与道德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冲突。立功不以悔罪为条件,但并不是所有的立功都不问动机、不问手段,这里就涉及到综合法律价值的权衡取舍,对于手段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并与一般的法律价值没有冲突的都可以认定立功,而对于以窃听、跟踪乃至于贿赂等法律不能容忍的手段获得案件侦查线索的,则不能认定立功。否则将滋长犯罪人从犯罪违法中的获利心理,有违公平正义理念。
非法获取的立功线索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买卖的立功线索;二是通过贿赂手段获取的立功线索。对于买卖、贿赂等手段获取的立功线索原则上不能认定立功,否则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影响到刑法一般预防的功能。
法律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在立功的认定上,应当以正当性为基础,在审查立功线索中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立功线索来源以不破坏国家正常秩序和不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认定立功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把握立功的条件和标准。二是立功应当是被告人本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获取途径必须合法。为谋求减轻刑罚,而通过违法甚至犯罪手段获取立功线索的,不予认定。三是被告人检举揭发犯罪的,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司法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犯罪没有核查,或者经查证后认为不属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司法机关对提供的案件线索没有核查,或者经核查后没有据此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提供线索涉及的案件虽已侦破,但司法机关是根据自己掌握的线索侦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对于通过买卖、贿赂获取的立功线索,买方和行贿方是想钻法律的空子,获得刑罚上的减免;卖方和受贿方是想牟取不义之财。双方主观上都存在恶意,对法律都是一种践踏,显然是与立法精神相背离的。但目前法律对“买功”行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刑法对立功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就属于立功,可见法律对立功的认定是仅仅从行为本身来判定的,并没有将行为人的目的、动机、手段作为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不论是悔罪还是出于其他目的,不论其立功线索如何获得,只要客观上符合立功的条件在实践中就认定为立功,非法立功线索在表面上也客观产生了有利于社会的一面,通过线索破获案件,惩治了犯罪,节约了办案成本,阻止了新犯罪的发生等。但对非法的立功线索不加分辨的认定为立功,则是对整个法治环境的破坏,是对公民基本法律信仰的破坏,弊大于利。从法治建设根本利益出发,从树立法律权威出发,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立功应该不予认定。
对于立功的认定,要求对立功本质要有全面、正确的把握。通过买卖、贿赂获取的立功线索,虽对侦破案件可能“有用”,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未减小,且可能给监管秩序造成破坏,并且使整个立法价值扭曲、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非法获取的立功线索虽然“有用”,但不能反映犯罪分子本人有悔罪表现,不具有正当性,不宜认定立功。(来源:李志国 杨玉明?)
只有立功表现的途径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时,相关司法机构才会认定立功表现的合法性,才会提出减刑申请,这时候,有立功表现的人才会得到减轻刑罚的通知,才会更快地结束刑罚,重获自由和阳光。如果立功线索申请书中立功表现的来源违反法律法规时,不仅不会减轻刑罚,而且会因此被加重处罚。
延伸阅读:
立功要满足什么条件?
我国对立功司法解释的内容是什么?
不属于立功的情形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