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我国对于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中都会涉及到辨认边路,辨认现阶段可以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被公安机关和法院等国家机关使用,但是很多人对于辨认笔录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清楚。那么下面就辨认笔录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的问题进行详细的解释。
辨认笔录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
1、根据辨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辨认、照片辨认、物品辨认、场所辨认以及尸体辨认。
2、根据辨认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对一”辨认和混杂辨认。其中混杂辨认中又包括了对照片、物品的混杂辨认以及对嫌疑人的列队辨认。
3、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以及证人辨认。
辨认笔录一直当做证据使用,但他属于法定证据形式的哪一种一直不明确。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证言。新《刑事诉讼法》把辨认笔录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虽然辨认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证明方法在侦查和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辨认笔录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但是我国立法有关辨认程序的规范却付之阙如。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对人和物的辨认无法可依,导致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时做法不一,辨认结果的随机性很强,缺乏客观性。
为了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辨认程序作出了相应规定。
1998年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辨认做出如下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二百四十八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第二百五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辨认做出如下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一十三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得少于五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第二百一十四条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辨认多少由公安机关主持进行的,少数由检察院主持进行,法官和律师只能见到辨认笔录,无法见到辨认的经过。
法官主持辨认的情况也有。法官问被害人:“你看看那个抢劫你的人今天在不在法庭上?”法庭上坐着三个法官,一个书记员,两个检察官,一个律师、两个法警,一个被告人,被害人看一下这十个人,当然会把手指向被告席。
佘祥林杀人案,被害人的母亲和妹妹曾经对尸体进行过辨认,但十一年后,“被害人”活着出现了。魏青安抢劫强奸案,被害人辨认魏青安是犯罪人,魏青安被执行死刑后一个月,真正的罪犯落网了。我辩护过的一起团伙抢劫案,所有被告人都供述我的当事人未进入抢劫现场,只是控制仓库值班人员。我的当事人也供述抢劫时他在值班室和值班老头聊天,不知道抢劫现场发生的事情。但值夜班老头从十张照片中没有辨认出我的当事人,他指认的是一个与本案无关的人的照片。可见,辨认笔录并不是绝对可靠的。
据美国一些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1989~2004年美国总共作出340个改判无罪裁决,在64%(219/340)的改判无罪裁决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在几乎90%(107/121)的强奸案件中,以及一半左右(102/205)的杀人案件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
为了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必须重视对辨认结论的审查。
列队辨认和照片辨认是我国侦查实践中常用的两种辨认方法,由于其使用率较高,司法实践中更容易发生因程序违法或者瑕疵而导致辨认结果失声的问题,因此更有必要加强对这两种辨认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1.对诱导性辨认的审查
暗示和诱导是错误辨认的主要原因。
如佘祥林案。公安人员通知被害人的母亲“你女儿已经被害,我们找到了她的尸体,已经腐烂。你去辨认一下。”家属见到尸体痛哭。这是在警察诱导下的错误辨认。
2.对辨认对象特征的审查
在队列辨认中个嫌疑人的特征必须突出。七个辨认对象,他们的年龄、身高、胖瘦和服饰、发型等方面必须各有特点。
上述团伙抢劫案中,值夜班老头陈述,那天把他关在值班室的是一个身材不高的圆脸的人。辨认结果,证人指认的是十张照片中脸最圆的一个。
3.对辨认对象暗示性的审查
选择辨认对象不能由暗示性。如,证人陈述“我看到的犯罪人是一个瘦子。”侦查人员找了九个胖子和嫌疑人站在一起让证人辨认,结果是肯定的。
魏青安强奸抢劫案,被害人陈述“犯罪人身材瘦小”。警察以开会名义把魏青安叫到村委会,让被害人辨认。在场的人除了魏青安身材都高大,真正的犯罪人又不在其中,致使被害人错误指认了魏青安。
4.侦查人员不当的语言、表情和指示的审查
警察的表情、语调、情绪变化会对辨认人产生很大影响。]在一起“强奸”案中,警察找来5名男子和犯罪嫌疑人坐在一起,让受害幼女及其同学辨认。开始时,被害人和同学并没有指认出现在嫌疑人,办案民警反复提示“再看一遍”,直到被害人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后方才罢休。如果警察怀有侦破犯罪的强烈愿望,那么辨认错误发生的几率会更高。
5.对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审查
如果需要几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那么辨认活动应当分别进行,这就犹如对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单独进行而不允许通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一样,主要在于避免相互之间会受到影响或者暗示。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当多数证人一起为成列指证时,若有一位证人指出其中一人为嫌疑犯时,其他证人常无意识地受到压力,不能与前一证人作不同的指证,必须指证相同嫌疑犯,证人通常有此压力或倾向而不自觉。“如果需要多名证人参加列队辨认,他们应当单独进行辨认,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交叉污染的可能性。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在确信辨认人见过辨认对象后,才能开始辨认。
首先辨认工作进行的时候一定要准备多个辨认对象,对于人和物的辨认工作要准备不同个辨认对象,在辨认进行时需要公安机关人员在旁协助,最后签字确定。大家遇到类似情况可以对本文进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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