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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取保候审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一、容留卖淫取保候审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二、取保候审的理论基础

自由理念

自由是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斯宾诺莎认为“自由比任何事物都珍贵”。人身自由权是仅次于生命健康权的公民基本人权之一,是公民行使其它权利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因此应尽可能地给予保护而不是剥夺。在刑事程序中,强调对被告人合法自由权利的保护尤为重要。而作为恢复被告人审前自由的保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这一要求的满足。

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贝卡利亚说过:“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控辩平衡

国家掌握着充足的司法资源,国家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发现、证实、惩罚犯罪,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但权力具有易腐性、扩张性、破坏性。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西方人从不相信国家权力,认为国家权力中存在着侵犯个人权利的危机,为消除这种危机,就必须强调个人诉讼能力与国家强制力的均衡,用权利来制约权力。在审前程序中,被逮捕者一旦被怀疑有罪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后,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国家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调取和收集其有罪的证据。而被逮捕者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其申辩和证明自己无罪比司法当局证明其有罪要困难得多。这是不公平的,就像拳击比赛,根本不是一个重量级别的两名选手是无法相抗衡的。

取保候审在国际上称为保释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于被关押的被告人可以因提供担保而有条件的释放,一般在我国,取保候审分为保证人保和保证金保,另外,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不代表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了,而且被取保候审人还要遵守相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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