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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有哪些

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有哪些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鉴定,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收取鉴定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行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综合司法鉴定的时间、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法医类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司法鉴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由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构成。

对于一般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加上下浮动幅度确定。

对于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可以在前款规定上浮基础上再上浮一定幅度确定。

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的认定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面邀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由当事人另行支付。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应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活动、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另行协商确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必要费用及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由人民法院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经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退还部分鉴定费用。

(一)因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原因终止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已进行了必要的检验或勘查等基础工作的,在约定鉴定费收费金额的50%以内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已制作鉴定文书但未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出具的,在约定鉴定费收费金额的20%以内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已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出具鉴定文书的,收取的鉴定费不予退还。

(二)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过错而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原司法鉴定机构继续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收费,执行规定收费项目的基准价标准,不得执行规定的上浮幅度。

对于司法鉴定的收费管理办法,是依据社会发展的现状做出的合理的判断,但是有关的问题解决,需要自己结合自己的案件进行有效的分析,然而如果自己处理的方式不当就有可能会导致自己的权益出现损失,因此自己需要合理的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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