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被经常采用,对于案件的侦破起这很重要的作用,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辨认笔录能够辅助我们更加清楚案件的相关情景。刑诉法在八类证据的规定中,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归于第七类证据,属于法定刑事证据。
1、辨认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刑事辨认已经得到广泛的运用,其证明力也得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普遍认可。但在司法实践中,组织辨认时还存在简单随意、程序违法或不适当操作等诸多问题。
二、哪些辨认办法是不合理的?
1、以指认代替辨认
指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侦查破案,收集证据,带领指认人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犯罪嫌疑人或者相关物品直接进行确认的活动。
应当明确,“指认“不具有”再认“的心理学基础,也不符合关于混杂辨认的规定,因而其结论没有证据能力。
2、混杂辨认不符合要求
在组织辨认过程中,只追求数量满足法律规定,而没有结合被辨认对象的特征选择陪衬客体,导致混杂辨认因缺乏相似度或者相似程度悬殊而变为“指认”。不但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大大降低,甚至会影响其结论的证据能力。
3、见证人不符合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辨认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且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聘用的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而实际情况是,一些办案机关由公安协勤人员、联防队员担任见证人;或是没有按照规范邀请见证人,而是事后在笔录上补充签名、捺印及填写单位;还有的辨认笔录甚至没有见证人签名。
部分辨认人在辨认前已经见到了辨认对象,如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混在人群中围观了犯罪现场,或在寻找涉案证据时,侦查人员没有及时带走犯罪嫌疑人,使其看到了侦查人员查获物品的过程。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类型多样,其中辨认笔录是法定证据,当然证据产生效力是有一定条件的,包括辨认程序合法严格,结论经过确认科学客观真实。如果公安机关用指引代替辨认,诱导出的笔录就是没有证据力的,检察院不会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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