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人民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山西xx律师事务所接收犯罪嫌疑人张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xx涉嫌盗窃一案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勘察犯罪现场,走访相关人员,现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以分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仅供贵局参考。
(一)、本案事实的基本情况:
张 xx系古交市火山村回迁楼施工工程的钢材技术员,其主要工作是负责对施工过程中的钢材质量进行监督,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工地施工人员郝xx向张 xx及施工部经理张xx报告,在工地上有钢材失窃,当时张xx及经理告诉郝进进不管他的事,后来经商铺老板叶xx报案,在2014年10月25日张xx被古交市公安局带走进行询问,后来以张xx涉嫌盗窃将其刑事拘留至今。
(二)、结合本案的发生经过,我方认为质控张xx涉嫌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张xx盗窃事实的成立,依法应认定张xx无罪,将其释放,理由有三:
(1)从客观方面分析,张xx不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条件:
1、本案中失窃的钢材数量达30吨,数量庞大,需要团伙作案才可以完成。
通过走访工地施工人员得知,要运输如此多的钢材,需要进行3、4个小时的作业。犯罪嫌疑人要将如此多的钢材运输出工地,按照起码的作业量,需要:一名塔吊司机,一名卡车运输司机,一名信号员,四名搬运钢材的工人,一名指挥人员进行全局的指挥。以此计算,偷窃如此多的钢材,需要至少8人的团伙作案,而到目前为止,侦查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张xx一人,单凭他一人是无法完成这次盗窃行为的,因此质控张xx盗窃的证据严重不足。
2、失窃的钢材不可能经倒手,由工地其他施工单位使用。
经调查,失窃的钢材系直径20cmcm长约8米此种型号的钢材,此种型号的钢材只能用于商铺的建设,而不能用于住宅楼的建设,在施工场地,商铺建设项目只有三个,据工作技术人员证明,一个商铺建设项目只需要约60根这样的钢材,大约2吨左右,施工场地的其他项目根本无法使用如此多的钢材。
而且制作好的钢材根本无法用于其他项目的建设,如果是为A楼制作的钢材,是绝对无法用于B楼的建设。因此排除了失窃的钢材经倒手由工地其他施工单位使用的可能性。
3、张xx系外地来此的打工人员,没有团伙作案的人员基础。
张 xx是四川人,在今年3月份经劳务公司老板的舅舅介绍来此工地担任钢材技术员,在本地除了他的老婆之外,再无任何同乡或者亲属。属于“人生地不熟”,饮食、生活习惯方面差异极大,在加上张建才的老婆刚刚分娩,孩子现在仅仅三个月大,大人孩子都需要张xx照顾,在工作之余,张xx的所有时间均用来照顾家人,根本没有时间来认识当地人,也没有时间来策划、参与这样需要长时间,所以张xx没有时间、也没有同伙参与盗窃行为。
(2)从主观方面分析,张xx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故意:
1、张xx属于高薪阶层,经调查其每年的收入约10万元且收入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张xx今年年近四十,刚刚迎来了自己的第一个孩子,何其幸福,事实上他确实是幸福的,每天都将大部分时间用来照顾孩子与妻子,家里孩子的一切用品:尿布、衣服、玩具、食物都是张xx亲自采购的,试问,这样一个如此顾家的好男人怎么会置美满家庭于不顾,冒着失去家庭的风险去实施犯罪。于情理不合。
3、根据施工工地工友的反映,张xx平时为人憨厚老实,遵纪守法,与人为善,从来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没有前科。因此张xx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不足。
(3)案发至今,经过侦查,失窃的钢材仍然无法找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张xx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同时指认张xx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仅仅是一个人的口供,根据刑事诉讼法“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在只有口供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成立。
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张xx盗窃的证据不足,从法律上无法认定盗窃事实的成立,而张xx在看守所内度日如年,备受煎熬,身心受到极大的考验,请求贵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依法认定张xx无罪,并将将其释放。望贵局充分我方的辩护意见。
此致
针对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护,首先,律师必须出示的是真实的证据,律师不能够随意捏造伪造证据来混淆公安机关的调查,其次在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事实真相时,证据必须充足。只有明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才能够不被公安机关送至检察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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