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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证据不足的辩护词怎么写?

一、贩毒证据不足的辩护词怎么写?

一审法院上诉人.参与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疑点重重、相互矛盾,且有主要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有:1、上诉人.的通话清单;2、犯罪嫌疑人XX的通话清单;3、犯罪嫌疑人XX的两次供述;4、本案“特情”.的两次询问笔录;5、“特情”.、犯罪嫌疑人XX等三人的辨认笔录;6、织金县青年旅社的登记表等。

1、关于上诉人.的通话清单

该证据显示上诉人.与所谓的“特情”.有过通话,但仅有通话就指认上诉人.参与了贩卖毒品,显然不能成立。更不能以一个公民与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特定的人有过电话联系就认定其行为构成了犯罪。此外,在二“特情”的询问笔录里,称双方约好在织金县青年旅社见面,这个事实如果存在的话,应该是2012年的5月8日(当天上诉人.确实是在该旅社住宿),旅馆里的监控应该有记录,侦查机关为何在调取上诉人住宿记录时没有将相关监控一并调取?一审中,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监控录像,但侦查机关却自己出具一份证明,说是时间太长无法调取,事实上侦查机关根本没有去调取,原因很简单,侦查机关不想出现排斥其现有证据的证据。从证据的证明力来讲,仅凭通话清单不能指证上诉人.参与了贩卖毒品,更不能表明与“特情”.有过电话联系的人都参与贩卖毒品。

2、关于犯罪嫌疑人XX的通话清单

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不符合法定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后来侦查机关出具了补充说明,但该证据仍然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或者是其他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仍然不能说明。

3、关于XX指证上诉人.参与贩卖毒品的供述

XX指证上诉人.参与贩卖毒品的供述有两次。第一次供述称,是其在一个月前(2012年4月份)主动联系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忙联系织金的买主,上诉人.联系到买家后于2012年5岳11日将买主电话发给他,在第二次供述中其又称是在2012年5月11日到12日,上诉人.主动打电话给他,要他从浙江下来,并将织金的买主介绍给他。从本案相关证据中来分析,2012年5月份XX本人不在浙江,其次,从上诉人.的通话清单中,与XX只有语音通话的记录,没有与XX发短信的记录。XX的两次供述前后不一致,与其他证据也存在矛盾,不能确定真伪,但至少可以表明,这些言词证据不可靠。

4、关于本案“特情”.的两次询问笔录

这两份证据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首先,公诉机关称.与.是2012年5月11日下午到织金县禁毒大队举报上诉人.有贩毒嫌疑时,相关领导批准的“特情”,贴靠上诉人.但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内容为:“2012年5月11日我队接举报称:家住纳雍县寨乐乡的XX有贩卖大桩毒品海洛因的嫌疑。”处理结果为立案侦查。在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中亦称:“2012年5岳11日,我队接举报称:家住纳雍县寨乐乡的XX有贩卖大桩毒品海洛因的嫌疑,接举报后,我队经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经局领导批准将举报人作为此案的专案特情贴靠XX,我队专案特情在电话中取得XX得信任后,XX答应为我队专案特情联系交易大桩毒品海洛因……”综合本案,可以确定,特情.二人在2012年5月11日举报的嫌疑人是XX,特情侦查的对象是XX,后来侦查机关却将这个被举报人换成上诉人.实际上是偷梁换柱,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一审中,辩护人对该证据提出了质疑,后侦查机关出具证明说是笔误,但该证据是通过电脑打印出来的,稍有电脑常识的人都知道打字时将“XX”错打成“.”的几率为零。其次,称在10多天前经人介绍认识的上诉人.后来上诉人.让她到织金县青年旅社商量事情,称是陪同.到青年旅社与上诉人.见面,并称上诉人.告知她们,毒品有两种,一种好些、一种差些。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犯罪嫌疑人XX等交易的毒品确有两种,一种是XX与陈进义共93克的,另一种是陶加全的103克,被告.与XY根本不认识,也从未有过联系,如何知晓将要交易的毒品有两种?第三,上诉人.与“特情”.是否在青年旅社见面也值得怀疑,按理,宾馆有监控录像,双方是否见过面应当有记录,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监控录像或者是宾馆工作人员证言等加以印证。如果“特情”.和.与上诉人见面后并在5月11日时举报了上诉人.那么在XX等人交易毒品被抓后的5个月的时间里,侦查机关为何没有通缉上诉人.?期间上诉人.一直在织金县。分析这些前后矛盾的证据以及疑点重重的言辞证据,可以确定,“特情”.指证通过上诉人.联系到的XX并交易毒品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5、关于辨认笔录

本案的辨认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特情”.对上诉人.的辨认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15时15分至15时35分,“特情”.对上诉人.的辨认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15时15分至15时35分,两次组织辨认的时间居然都是15时15分至15时35分,辨认笔录的内容除了辨认人和月份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不排除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辩认的可能,此外,“特情”.的辨认笔录系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代签,代签原因只是简单描述为“辨认人无法签字”,并没有详细说明无法签字的原因,后侦查机关出具证明说是当时.卧病在床、打着点滴,但是辨认笔录却是在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做的,何来卧病在床?XX的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的签名。关于见证人资格的问题,作为见证人的公民应该是具有识别能力的、不属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聘用的人,但该证据中缺乏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可以看出,侦查机关主持的辨认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使用。

6、关于织金县青年旅行社的住宿登记表

该表显示,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日曾登记住宿织金县青年旅社,如果“特情”.和.所称的二人曾与上诉人.在织金青年旅社见面的说法成立的话,应该就是5月8日,距离二人到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涉嫌贩卖毒品的时间(5月11日)仅三天的时间,但奇怪的是二人均说不记得是那天,如果二人记性真的是如此之差,为何在时隔半年后,居然能够从照片中将仅见过一次面的上诉人.辨认出来。如果二人真能辨认出上诉人.侦查机关为何要违反辨认程序组织辨认?

综合本案证据的分析以及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特情”.、犯罪嫌疑人XX的指证,但这些言词证据间相互矛盾,与本案其他证据更是逻辑混乱,矛盾重重,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乃至公诉机关有义务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以确保所需证明的事实达到确实、充分。对于这些疑点重重的证据,侦查机关没能够充分加以说明,一概以本机关证明企图掩盖这些瑕疵,所谓欲盖弥彰,虚假的事实怎能经住推理,怎能掩盖真理。

二、上诉人.没有犯罪的动机

上诉人.同犯罪嫌疑人XX仅是同乡同姓,双方平常并没有往来,与“特情”.也并不认识,双方也没有承诺过给上诉人.任何好处(利益),上诉人.没有必要跑到织金县城开房为双方的毒品交易牵线搭桥。因此,上诉人.没有犯罪的动机。且在2012年5月12日XX等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后,一直在织金,本身就能很好的说明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到双方的毒品交易。

审判长、审判员,毒品犯罪祸害无穷,于理于法都应当依法严惩,决不可姑息养奸。但在本案中,指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间合理的怀疑没有排除,不能认定上诉人参与了毒品犯罪。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说“万分之一的错案,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平。”故此,希望法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对于贩毒成立需要非常完整的证据链,如果律师或者家属发现证据链以及根据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来看是不会进行贩毒的话,在辩护词中可以明示出来。然后在通过相关的证据以及案件的疑点来对案件进行相关的辩护即可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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