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十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庭审前,我们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史某,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结合庭审,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史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1、2008年3月2日的盗窃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给予了确认。
2、史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非常小,处于从属地位,既不是犯罪的主谋,也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属于从犯。
本次犯罪过程中,史某受蒲某的指使, 蒲某要求史某给他安排9车返矿,但史某并没有完全按其意图去办,只为其联系倒运返矿的司机赵某, 赵某满口答应下来。蒲某给了史某9000元现金,要求准备9车返矿,每车1000元。史某给赵某7200元,自已扣下1800元。
至于如何偷拉返矿、怎样运输、卸车地点以及如何倒运出邯钢,史某是一概不知的, 史某也没有参与这些行为,所有的安排都是由蒲某直接与赵某联系组织实施的。见公安机关对赵某的讯问笔录(第37页),倒数第二行:“这时我快走到自已车跟我的电话响了,是蒲某打的,告诉我说,可以进了”。这个电话的使用者就是蒲某,是蒲某指使其他被告什么时间可以进货,以及卸车地点的。
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史某只起到了牵线作用,具体如何组织并实施犯罪,史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所以说史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非常小。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被告人史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史某具有酌定从轻的刑罚裁量情节。
1.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被告人史某受他人指使,贪图小利,走上了犯罪道路。
2、犯罪后的态度。被告人史某本次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逮捕期间能遵纪守法,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的供述稳定一致,并表示要痛改前非,这说明被告人已有改恶从善的决心。
3、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史某在工作期间一直都很积极努力,获得许多奖章和荣誉称号,89年以后的二十多年来,先后获得最佳技术能手、先进工作者、工会积极分子、优秀共产党员、双文明建设优秀职工等称号,在此不一一列举,这些都能表明史某在平时工作中对自已的要求还是比较严格的。
被告人史某在此之前从未触犯过国家的法律,遵纪守法,没有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本案是受他人怂恿指使临时起意而实施犯罪。
三、对盗窃数额有异议
1、史某与其他被告对“返矿”这一物料名称的理解是一致的,就是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提到的89.8吨返矿及筛下粉(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可知),但在盗窃的过程中,其他被告人又盗窃其他物质(4吨球团干返粉),这就超出了史某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对他人超出史某范意范围,盗窃的4吨球团干返粉,史某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1)邯复认定(2008)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4吨球团干返粉和89.8吨返矿及筛下粉共计93800元。团干返粉与返矿及筛下粉是两种不同的物质,其价格也应该是不一样的,没有这两种物质的单价,是如何计算出总额是93800元的?是按4吨球团干返粉+89.8吨返矿及筛下粉=93.8吨,然后乘以每吨单价1000元,最后得出93800元,还是按这两种不同物质重量,乘以不同的单价最后得出的93800元,我们不得而知。
(2)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流通领域的商品(包括进出口货物)以及生产领域的成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四、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被告人史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属于从犯,而且盗窃未遂,社会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史某系初犯、偶犯,史某从70年开始在邯钢工作,至今已有38个年头,马上就要到退休年龄,一时糊涂,财迷心窍,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对于这些情节,提请法庭在量刑应予充分考虑,依法减轻或免除对其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尽快的重返社会,重新做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 郭俊峰
200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