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存疑不起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这是程序条件,这里涉及到的问题有两个:
1.由谁负责补充侦查。
法律规定可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也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补查。现在多数人赞同由公安机关补查,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第一,公安机关查过该案,熟悉侦查的过程和症结所在,加上其侦查装备水平优于检察机关,这样就可以避免重复劳动且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二,这一做法也是宪法确定的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的具体体现。当然,若原侦查人员有徇私舞弊嫌疑的可由检察机关补查。
2.补查的次数是否必须有两次。
一般还是应以两次为宜。因为既然是证据不足,那就意味着此案有诸多疑点,应至少补查两次。现行刑诉法对此规定就是为了解决1979年刑诉法造成的无限期滥用退侦手段导致的种种弊端。
(二)案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这是实体条件。值得一提的是,这里证据不足是指基本犯罪事实的不足,对那些多个罪名多个犯罪事实的案件,如果仅仅是某一罪名或某一事实不清楚,并不足以影响对整个案件的起诉。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作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发现新证据后可提起公诉的规定,一方面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该法并未规定存疑不起诉后发现新证据可以再行起诉;另一方面,该规定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这种不利表现为:对于存疑不诉的被不起诉人,社会上对其会有不清不白的评价,罪与非罪悬而未决,社会各方面的排斥和冷遇时时可遇,日常活动很难开展。同时,由于高检院对何时发现新证据可再行起诉未作限制性规定,对未发现新证据的人,其直到死还会有案件挂着。因此,一些学者建议取消存疑不诉后再可起诉的规定。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刑法》第四条也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控诉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是公安、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公安、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专门机关,理所当然有权力、也有责任在发现新证据,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公诉。
司法实践中,常有一些案件,由于关键证人短期内无法找到,共同犯罪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等原因,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往往很难排除一些合理怀疑,而基于办案期限,为保障人权,只能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但这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客观上没有犯罪,一旦相关证人找到,或者共犯被抓获,案情就会显得清清楚楚,此时如能证实原先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将其交付审判,实有悖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当然,作为公安、检察机关也不应忽视客观存在的社会对存疑不起诉人的消极评价,为保障其权利,应加大对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补查力度,尽量缩短查清案件的时间,早日给存疑不起诉人一个有罪无罪的明确结论。对此,有学者提出公诉时效的概念,即对存疑不起诉后再起诉权的行使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宣布之日起计算,在该期限内,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未能提起公诉的,不再保留公诉权。笔者认为该建议有其合理性,值得研究。
存疑不起诉也成为证据不足不起诉,一般在经过侦查机关至少两次补充侦查之后,发现其实并不存在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确实有犯罪,并且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决定不起诉之后,若是又有新的证据出现,那么还是可以再次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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