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有重要作用,公检法部门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的依据就是刑事诉讼法。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实际上关乎我国刑罚,因此了解刑事诉讼法对每个人来说都很有必要。刑事诉讼法关于辨认的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关于辨认的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辨认笔录同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一样属于证据的一种。如何审查与规制辨认笔录便成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面临的问题。
辨认笔录以往依托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形式,这为很多学者所诟病。辨认笔录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有相同点,均是案件参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但是区别更明显,主要体现在:
第一,他们的心理形成机制不一样。辨认笔录的心理基础是再认,即辨认人将所目睹的案件事实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再现出来,与被辨认的人或者事物进行比较、鉴别,并做出判断的心理过程。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是再现,即辨认人以回忆或者再现的形式将记忆的内容提取出来。再认依托于客观事物比再现更科学。
第二,二者的内容不一样。辨认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仅是对案件现场、人员、物品等。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内容非常广泛,几乎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情形均可成为其内容。
第三,程序要求不一样,辨认程序的运行需要有关机关的审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没有这样的要求。
辨认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固定证据,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辨认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物品、场所等进行辨别和确认的活动。辨认笔录则是客观、完整地记录辨认过程和结果的笔录。
辨认笔录本身蕴含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应成为独立的证据类型。第一,辨认笔录具有客观性。事物具有差异性、相对稳定性和反映性,能为辨认人亲身感知和了解,这是辨认笔录客观性的物质基础。辨认人对所感知的事物会形成记忆,通过一定的程序再辨认出结果,这是辨认笔录客观性的表现形式。辨认结论依托于事物及辨认人的记忆而客观存在,不以辨认笔录的制作人的意志为转移。辨认笔录的制作人只能搜集收集、利用这些结论作为证据,而不能改变歪曲这些事实。
第二,辨认笔录具有关联性。辨认人亲身感知过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物品、场所,被辨认对象为可能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物品、尸体、场所,辨认笔录往往就是要 通过明确某一事物与案件之间客观内在联系的有无,从而为证明案情服务。辨认笔录以辨认人所感知的与案件有的事物为桥梁,建立起与案件的客观联系。
第三,辨认笔录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的形式、收集程序等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辨认笔录的制作有相关法律的规定,且为相关执法人员依法律实施。
1、辨认的实质
辨认的实质是同一认定的过程。同一认定是指在犯罪侦查过程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是了解客体特征的人,通过比较先后出现的客体特征而对这些客体是否同一所作出的判断。
同一认定所提及的同一性,是物自身与自身映像之间的关系,所要解决的是物的特性,即个性问题。同一认定理论的性质可解释为专门研究两种事物原本是否同一的理论和方法,或者说是研究某事物是否与自身同一的理论和方法。 辨认的过程中,辨认人通仔细观察被辨认对象,并与曾经观察到的同案件有关的记忆形象加以识别和对照,从而作出是否同一的认定,即本质上是利用事物的反映形象及其特征进行甄别。故辨认的客观依据是指辨认对象自身特点的稳定性和特定胜。这是能够将不同的辨认对象区分开的客观基础。辨认的主观依据就是辨认人把识记阶段输入大脑并保持在大脑中的形象同辨认对象的形象进行比较而作出判断的过程。
2、辨认规则
辨认规则是辨认的过程中体现辨认的实质与刑事诉讼程序原则的操作规则,辨认结论客观性和辨认程序正当性则应是辨认的实质与刑事诉讼程序原则的具体要求。 辨认结论客观性要求辨认前询问规则、混杂辨认规则、分别辨认规则、辩后陈述规则,这些规则也体现同一认定在辨认过程中的要求;辨认程序正当性要求禁止接触规则、律师或见证人在场规则、禁止暗示、诱导规则,这些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原则的本质要求。
(1)辨认前询问规则的含义与要求
辨认前询问规则,是指辨认前辨认人描述案发时所感知与案件有关事物的特征,以及周围的环境条件等情况。这不仅帮助辨认人恢复记忆、巩固记忆,而且通过比较辨认前询问过程中描述的事物的特征与事物的实际情况,判断辨认结论的真实性。
询问过程应围绕着辨认对象特征和当时的环境主要询问:第一,客体物的所有特征,询问应该达到详细具体;第二,当时环境情况,如天气情况、温度、光照等等;第 三,仔细询问可能影响辨认准确性的因素。
(2)混杂辨认规则的含义与要求
混杂辨认规则,是指将被辨认对象混杂于相近的同类事物中,由辨认人进行识别,通过设置干扰机制,防止辨认人轻率地判断,也有效避免不当暗示。
混杂辨认规则的要求,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陪衬客体物的质的要求,即被辨认对象与陪衬客体物的特征要大致类似。二是对陪衬客体物的量的要求。一般来说,当被辨认对象是人时,混杂辨认的陪衬人的数量应在6-12人为宜。当被辨认对象是物时,作为陪衬物的物体的数量应在10件以上为宜。
(3)分别辨认规则的含义与要求
分别辨认规则,是指多个辨认人分别辨认同一种辨认对象或者多个辨认对象分别被辨认。分别辨认规则的要求,第一,多人辨认时,应当由每个辨认人单独进行,避免辨认人之间交流,以避免从众心理的影响。第二,存在两个以上被辨认对象时,应让每一个被辨认对象混杂于陪衬物中,分别进行辨认,而不能将多个被辨认对象共存于同一个辨认队列中。
(4)辨后陈述规则的含义及要求
辨后陈述规则,是指辨认人在辨认完毕后,应详细说明辨认理由,以便判断辨认结论的真实性。该规则具体要求就是辨认完毕后,主持人应要求辨认人将辨认的理由讲述清楚,如辨认对象的何种特征使得辨认人确信。
(5)禁止接触规则的含义及要求
禁止接触规则,是指辨认人在辨认前不接触任何影响辨认结论客观性的因素。该规则主要有三方面的要求:第一,辨认前辨认人不与被辨认对象接触,即不能让辨认人在辨认前接触被辨认对象,避免辨认人心理上受影响。第二,辨认人在辨认结束之前不能与其他辨认人接触,避免受到其他辨认人的影响。第三,禁止接触辨认现场以外的可能影响辨认的因素。如案发后辨认人尽量少接触对于案件的媒体报,以免影响记忆,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辨认结论。
(6)律师或见证人在场规则的含义及要求
律师或见证人在场规则,是指辨认的过程中应当有律师或见证人作为第三方参与辨认,以确保辨认人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律师或见证人在场规则的形式要求,是辨认过程中律师或见证人应全程参与;实质要求是,律师或见证人应当是与辨认主持人不相关的人,以确保辨认人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7)禁止暗示、诱导规则的含义及要求
禁止暗示、诱导规则,是指辨认人应根据自己对案件发生时的感知、记忆而进行的辨认,禁止受到主持人、辨认现场等因素的影响。禁止暗示或诱导规则的要求是主持人要严守辨认的规则,不能透露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任何信息,更不能表现出自己对于辨认对象的倾向,更不能以暗示的方式求得自己想要的辨认结论。禁止暗示与诱导规则,延申要求主持人应当与案件侦查人员非同一主体。
辨认笔录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若辨认笔录在收集过程中违反宪法、刑事诉讼法、其他法律关于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侵犯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该笔录应视为非法的,不得在刑事诉讼中被采纳为证据。
应当非法性排除的辨认笔录主要有以下三种:首先,有证据证明辨认人受到暗示性的辨认笔录;其次,重复性的辨认笔录,即对于同一辨认对象经过两次以上的辨认程序得出的辨认笔录;第三,其他违反法定的辨认程序规则,可能影响辨认准确性的辨认笔录。
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作为一种证据资料形式,存在很多需要改进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没有严格执行辨认前询问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均规定了辨认前询问规则,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侦查人员很少考虑此点,导致不能准确审查辨认笔录的客观性。
第二,见证人制度未得到真正落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了见证人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能够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保障辨认程序的客观、公正。但实践中见证人制度并未得到很好的落实,主持人有时不愿意让见证人参与辨认程序。在辨认笔录上签字时,侦查人员一般会让其他同事代签。
第三,禁止暗示、诱导规则执行不彻底。司法实践中,辨认主持人一般都是具体负责案件的侦查人员。由于负责特定案件的侦查人员已经知悉队列或照片中的哪个是犯罪嫌疑人,其无意的表情、语气都会给辨认人带去猜想的空间,更不用说其故意流露出的个人倾向了,所以暗示作用的发生在所难免。另外,辨认人在自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希望从侦查人员那里获得一些信息,而辨认主持人有时乐于配合而故意流露出一些谁是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主持人(侦查人员)和辨认人之间相互影响的现象会直接导致辨认人作出不客观的辨认结论。
第一,应建立案件侦办人员不作为主持人的回避制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没有对辨认的主持人和参与人做回避的相应规定,实践中辨认的主持人和参与人一般都为该案的侦办人员,主要是考虑他们熟悉案情,可以提高辨认效率,减少侦查成本,这违反了禁止暗示、诱导规则。今后应实行主持人回避制度,有效提高辨认笔录的客观公正性,增强了辨认结果的证明力,维护法律公正。
第二,确实落实律师或见证人在场规则。
律师或见证人在场是保证辨认过程客观、公正的程序要件,为保证律师或见证人在场规则确实得以实现,应当将见证人的身份证件、工作情况等相关信息附在辨认笔录后面,作为辨认笔录的一部分,以便加以审查。
辨认笔录应当详细记载的全过程,详细记录辨认前、辨认中、辨认后的必备事项,辨前询问应当作为合法性的必备项列入其中。司法实践中,对于辨认人的辨前询问事项可以用统一的文字印刷于辨认笔录用纸中,以防止辨认主持人疏于辨前询问。对于缺乏辨前询问的辨认笔录,应当作为无法审查的证据资料,不予以采纳。
研究辨认的原理与规则,目的是如何审查辨认笔录,运用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是确立辨认笔录在具体案件中的证据地位及运用辨认笔录的必经途径。
第一,合法性审查。审查辨认笔录的合法性,主要是形式审查,要集中审查辨认过程的主体(主持人、辨认人、见证人或律师)的身份,辨认对象的数量,辨认方式,过程是否完备等。缺少见证人或辨认嫌疑人的方式为单独辨认的情况,应当认定辨认无效。
第二,客观性审查。客观性审查,主要审查辨认人的自身情况、辨认人在案发过程感知时的具体状况、辨认对象特征的特殊胜和稳定性。辨认人的生理状况(例如有无近视、远视、弱视、听力减弱和健忘等生理缺陷)是其能否正确感知辨认对象并加以辨认出辨认对象的前提;案发时环境条件(光线、地形、距离等)和辨认人当时的精神状态(是否有恐惧、惊愕等情绪或睡眠不足等状况)是确保辨认人能正确感知辨认对象的主要考察因素;辨认对象特征的特殊胜和稳定性(被辨认对象的特征是否突出,是否容易伪装,是否容易被感知)是审查辨认对象是否被正确辨认的关键因素。
第三,关联性审查。辨认笔录的关联性的审查主要包括两方面,第一是辨认笔录自身关联性的审查,就是辨认人事先对辨认客体的描述是否与辨认后的结果一致;第二是应将辨认的结论放到其他材料或证据体系中考察。任何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要衡量辨认结论的可信度,还要将其置于具体案件中,看该辨认结论是否能与同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形成链条,排除合理矛盾,相互印证的有机联系在一起,环环相扣。这也包括了将多个辨认人的辨认结果相对比。在与其他证据对比出现了矛盾时,要先分析产生矛盾的原因,要查明是其它证据材料正确、还是辨认结论正确,而不能简单下结论。
具有与侦查实验等其他证据同等的资格。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辨认的本质和辨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辨认有规定但是在实行时仍存在着未严格执行辨认规则的问题,同时辨认笔录的客观性也有待考证。
延伸阅读: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