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辩护词需要注意什么?
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辩护词需要注意:写出自己受何人所托,对他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找出相关的能达到无罪辩护目的的相关细节以及情节。作出无罪辩护的诉求。过失致人死亡不同于故意杀人,至少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没有想致对方于死地的想法。过失致人死亡的同样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律师的辩护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二、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家属委托,在经得王**同意后指派我担任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接受委托来,我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履行辩护人责任,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望采纳。
第一部分 起诉书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不应为法庭采信。
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双方由互相谩骂发展到推搡扭打。期间双方共发生四次互拉衣领、搂抱、夹颈扭打等殴打行为”,其中“扭打等殴打行为”是毫无事实根据的。
通过阅卷和庭审调查可以得出,本案目击被告人王**与姜* 发生纠纷全过程的有韩军海、吕后祥、陆永能,其他证人邓龙珠、郑金英、邱央球及三位医生都不是涉案第一现场的目击证人,故对他们的证言不再展开陈述,但韩军海、吕后祥、陆永能都证明被告人与姜* 只是推来推去、相互拉扯。正如证人韩军海证实那样,两人就像摔跤一下(样)没有大的动作,没有用拳头敲过,也没有石头敲过,都是空手的,应该说不是像模像样在打架。这就是目击证人真实地对案情的总结和概括。韩军海这一总结和概括是能得到吕后祥和陆永能印证的。(例卷168页,倒数第10行陆永能证实“两个人没有怎么打的,拳头什么都没有用,就是推来推去,后来就抱在一起了。”卷154页吕后祥证实“我所看到姜* 与王**互相拉扯”。而公诉方却将这样普通的村民之间推搡行为诉称之殴打行为,显然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其实公诉方之所以要诉称“殴打行为”关联词,目的是为了给鉴定文书中提涉的“外力”提供佐证依据,这显然是行不通的,案件事实容不得半点虚假的成分。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具有扭打等殴打情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这是其一;
第二、 检方诉称“被告人王**和被害人多次扭打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而疏忽大意继续和他人发生扭打致使他人死亡。”不了解案情的人听到或看了以后觉得这起诉书说理没有问题,但对一个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且相当了解案情的人来说,足能发现起诉书上述部分说理也明显违背常识性法理,根本是站不住脚的。
扭打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这样表述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常识性法理。因为扭打行为必将是直接导致致人伤害或死亡的过程,从法理上说是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不是应当预见的问题,扭打行为造成伤害或死亡是直接故意行为,不是间接引起的后果,检方何苦死板硬套犯下这样一个常识性错误,令人费解。公诉方难道不知道什么是故意犯罪?什么是过失犯罪吗?明显将故意犯罪的法理与过失犯罪的法理混淆起来了。其次,疏忽大意是一种过失犯罪形态,而扭打致人伤害或死亡是一种故意犯罪形态,扭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进攻性的侵害行为,扭打所追求的目的是明确的,是希望发生的,不是是否应当或不应当预见的问题,两者在主观上所追求的目的或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讲公诉方在指控说理中存在违背常识性法理的错误,将故意犯罪法理引用在过失犯罪说理上来,这样的说词根本是没有任何司法意义的,望法庭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有罪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说理不符法理之错误,请不要采信。 第二部分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鉴定报告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姜* 的死亡存在法律上因果联系,故而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成立。
我的辩护意见到止,请法庭采纳为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XX
2015年X月XX日于XX人民法院
在我国,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不同的惩罚措施,但是虽然是过失,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还是需要进行审判的,因此辩护律师的辩词就显得非常的重要。辩护词的书写必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书写,并没有固定的格式和内容,委托人与律师要充分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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