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拐卖妇女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杨某的同意,担任杨某涉嫌拐卖妇女一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法庭审理,在出庭前会见了被告杨某,并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现依照法律结合本案实际作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杨某在指控的犯罪行为中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起诉书指控的杨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显然杨某与赵某构成共同犯罪。在这个犯罪行为中,贯穿着这样一个线索:李某通过赵某收买妇女,赵某联系杨某、蔡某等物色对象,而且杨某和蔡某的行为方式如出一辙。通过本案的案卷材料可知:介绍人到XX卖淫的犯意并非杨某提出,而且杨某也明确征得受害人同意才介绍给赵某认识,至于将受害人带到XX介绍给谁?介绍费多少?赃款如何分配?杨某无权支配,由此可以看出杨某没有能力独立完成案件,主要做一些联络、介绍等帮助性工作,从参与的次数人数来看,被告人杨某仅此参与一次一人,可见,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3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清,缺乏最起码法律意识,人生观价值观依然模糊, 杨某所处贫困山区,家境贫寒,观念落后(当然也存在相关部门法制宣传缺失和不到位)。所以杨某涉嫌犯罪行为主要是对自己行为认识不足,且交友不善所致,故其主观恶性较小。
三 、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的认罪和悔罪态度是比较好的。另外,在本次犯罪之前,被告人杨某表现一直很好,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这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该受到从轻处罚。法庭应该给被告人杨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酌情采纳,谢谢!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
XX年X月X日
行为人犯罪后知道悔改的,会给予行为人一定的悔改机会。对法律认识不清的,也要加强法律相关知识的学习,不能随意轻信别人说的话,自己没有辨别的能力,到最后害了自己,害了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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