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中存在有不同的不起诉规定,其中一种为法定不起诉,又可以叫做绝对不起诉,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后已送到法院进行起诉的后的审查中发现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事实或者说认为嫌疑人的行为不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那么刑诉法中绝对不起诉有哪些情况?下面为大家介绍。
一、不起诉的学理分类和适用条件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以及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不将犯罪嫌疑人诉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2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看,不起诉有三种:绝对不起诉,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符合法定情形时,必须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依法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这三种不起诉的条件分别是:
(一)绝对不起诉的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指
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诉权角度讲,对这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或不具有诉权或诉权已经消灭。因此,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毫无酌定余地。
(二)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其条件具体涉及到多个刑法条款,适用该种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是:
(1)犯罪情节轻微,①这里的犯罪情节是指定罪情节,既包括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事实情况,也包括行为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1];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认为已构成犯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非实体上的定罪权,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放弃这种起诉权更为适宜,这是行使诉权的一种方式;③审查确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不仅要看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事实状况,而且要看行为人犯罪实施前的一贯表现及犯罪后的态度等。
(2)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这是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主要条件,“不需要判处刑罚”与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是一致的,而“免除刑罚”主要指刑法中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况。
(三)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退回负责侦查的机关、部门进行补充侦查,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也与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相呼应。当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若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撤消不起诉决定,决定提起公诉。
二、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制度,虽然在理论上我们也明晰了该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法律价值,但由于刑事司法改革等诸种原因,使现实不起诉的实践与设计不起诉的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着对立。从笔者对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的调查情况可以看出存在以下问题:
(一)由于领导机关对适用不起诉有严格控制的刑事司法政策意向,诸如对于“相对不起诉案件,明确提出除极个别情况外,均应起诉”,结果造成这一类型的不起诉案件几乎不存在。直接导致法律的此项规定形同虚设,由此带来的负面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可以看出,领导机关对立法机关在修正法律时取消免予起诉时仍存余悸的心理状态,一直影响到对适用不起诉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总是担心不对不诉权严加防范,终有一天不诉权如同免予起诉权一样会从法典中消失。一些检察机关对不诉权的司法政策已经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影响,其表现有二:一是宽捕宽诉,不起诉的案件几乎为零;二是“精密司法”,片面的追求起诉率、有罪率和胜诉率,视不诉为败诉。
综上所述,刑诉法中绝对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整理审查过后从而认真严谨的做出的决定结果中的一种,从而结束诉讼,所以在现实的生活中大家要辨认清楚这种情况保证自身的利益,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疑问,欢迎咨询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