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审查起诉告知书即通知犯罪嫌疑人案件已经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将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诉讼活动。
1、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提出:“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之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对辩护律师开始行使辩护权的具体规定,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定律师辩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2、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这些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行使,当然也是全面行使辩护职责的法律依据。
3、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查阅、复制卷宗材料和会见的具体法律规定。
4、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经同意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这是对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取证及申请取证权的法律依据。
5、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辩护权的的又一个方面的法律依据。此项依据对羁押人犯是否采取及怎样采取强制措施、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做了专门规定。
6、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办案中程序违法可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
7、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据辩护职责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同时强调说明:这是“应字性”的规定,是一个必经程序,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运用和行使。
收到审查起诉通知书意味着诉讼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的司法审理阶段,诉讼案件的司法审理已经由公安机关转移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司法职责,需要对相关诉讼案件进行审查认定,以作出是否进行起诉的决定,后期经过认定后就可以提交到审判机关进行司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