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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罪辩护词

猥亵儿童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涉嫌猥亵儿童一案的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委托后依法进行了会见、阅卷等工作,现就本案的有关问题发表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 、关于犯罪的情节

  1、被告人归案后经侦查机关教育能如实交待罪行,悔罪态度诚恳。

  被告人到案后经侦查机关询问主动如实的交待了猥亵儿童的全部犯罪经过,使本案能够比较顺利告破,相对节省了司法资源。

  另外,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对自己因不懂法、一时冲动以致犯罪的行为深感悔恨,愿意痛改前非。

  2、被告人当庭认罪未作任何狡辩。

  庭审中,被告人一直能够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罪刑,认罪伏法,未作任何翻供、狡辩。

  3、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经家人积极主动的向被害人及被害人的监护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并积极主动的向受害人支付了2万多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受害人的监护人也请求法院轻判被告人

  4、被告人系偶犯、初犯。

  被告人在此之前一直是守法公民,从未因违法乱纪而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系初犯;又因酒后乱性、一时冲动而做出的不冷静的犯罪行为,系偶犯。

  5、被告人主观恶性浅、社会危害性相对小。

  因本案被告人酒后失德、偶然犯罪,事后深刻悔罪、并愿痛改前非,并主动请求家人给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最大程度的减少社会负面影响。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是有别于其他普通的性侵犯罪,其主观恶性浅,社会危害性小。

  二、关于量刑意见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山东省高院的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对本案被告人XXX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的基准刑期应在一年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6月1日在试点法院推广版本)第12条规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 第111条规定 “猥亵儿童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第112条规定 “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要素考虑,依第一百零九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上诉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对刘某的量刑最高也不应当超过12个月。况且,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自案发后一直悔罪,一直请求被害人亲属的原谅,并且对被害人亲属的殴打做到了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这些都说明上诉人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辩护人认为即使按刑事案件处理,在6-12个月期间内量刑较为合理。

  辩护人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自2009年6月1日起仅在试点法院施行,但辩护人认为该意见仍然对全国各级法院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均应当参照上述原则进行量刑

  2、建议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量处缓刑。

  结合我国刑法的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立法目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本案仅侵犯了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四大项缓刑适用意见的规定,因被告系初犯、偶犯,且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危害不大的犯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另外,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符合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同时更利于教育被告人,使其立志改过自新。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山东省高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判处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以给其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量刑处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涛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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