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公诉人:
勤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鉴刚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李鉴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
出庭前,我也接受了李鉴刚本人的委托,对受害人的不幸死亡表示深切的哀悼,对其亲属表示歉意,并在此转达李鉴刚对自己的行为所表示的真诚的忏悔。
今天的被告正直青春少年,花样年华原告原本是令人羡慕的,本当坐在宽敞明亮的教师里聆听老师的教诲,却触犯法律,坐到了被告席上,令人扼腕叹息。我相信,今天参加诉讼的,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都跟他们的家长一样,即对他们的失足感到遗憾,又对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本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在此恳请法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对被告从轻发落。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与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李鉴刚在对陈守超实施伤害的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
其一,李鉴刚并没有参加故意伤害陈守超的整个过程,从始至终,他只打了受害人两个耳光。证明这个事实的证据包括,侦查案卷第5至第8页朱户松证言,第12页杨皓字证言,第14至15页田楠证言,以及叶治国和李鉴刚的口供。由于李鉴刚参与的时间短,同案的被告李明翰甚至当时并不知道有李鉴刚参与。在侦查卷第49页李明翰询问笔录中,李明翰供称:“我就只知道叶治国和我,后来听说李鉴刚也参加了”。同时,《尸检报告》也证明受害人陈宋超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死,死亡结果不是两个耳光导致。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李鉴刚在本案用的作用轻微,至于赵庆康的证言,由于赵庆康与本案的起因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且系孤证。
其二,本案是由叶治国首起犯意,起因是叶治国与赵庆康和陈守超发生纠纷,进而怂恿被告帮他打架。并且,叶治国也是本案的主凶,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毫无疑问,受害人陈守超的致命伤主要是叶治国行为所致,他不仅对受害人拳打脚踢,还用脚踢陈守超的头部和胸部。
由于叶治国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把罪责归于其他被告,否则,则是不公平的。于情理而言,被告李鉴刚与叶治国年龄相仿,同读一个班,明辨是非的能力实际是相当的;于法度而言,应当体现罪责自负和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被告李鉴刚在案发当天,主动找班主任老师认错,如实陈述了自己所犯的行为,后经学校方调查,转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李鉴刚作为一个未成年的学生,不了解自首的程序,只能通过学校老师投案,上述情形应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李鉴刚系初犯、偶犯。此前,李鉴刚是一个表现较好的学生,由于结交了不良朋友,在叶治国的怂恿下不慎失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发落。
四、本案发生后,被告李鉴刚的父母对受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序上化解了矛盾。依法对李鉴刚从轻发落,符合当前构造和谐社会的需要。
五、被告李鉴刚犯罪时未满16岁,刚达到14岁年龄,尚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对行为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等情节,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李鉴刚免除刑事处罚,责令其具节悔过,交由其家长和老师予以监督、管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具有下列情形其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脏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较条件。
进而,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如果有悔罪表现,并且是共同把犯罪中从犯、助从犯罪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辩护人认为,对被告免予刑事处罚更为恰当。
审判长、合议庭、公诉人: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前社会各界强烈关注的一个热点,对于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的现象,本辩护人深感痛心,哀其不幸,怒其不争。其中的社会因素也不容忽视。“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家长和老师有着不容推卸的责任。对于这些未成年人来说,接受教育才是最重要的,事实上,家长和老师已经失职了,我们不忍心让他们在黑暗的泥潭中越陷越深。把他们送入监狱,并不是《刑法》立法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