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法,主要是针对社会上的刑事案件进行制定的。刑事案件作为对社会危害较大,对他人的身体和财产都造成较大威胁的一类案件,我国对其的判罚和审理也较为认真,那下面就刑诉法171条都有哪些内容,这类问题为大家进行解答。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审查起诉中要求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说明和补充侦查的规定。
二、本条释义
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四十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二是将原第四款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以及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的规定。这里所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并不是补充侦查,这里的规定是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但尚有个别证据需要补充,而又不必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这些个别的证据材料。
本款还规定,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较为系统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应当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本款进一步明确了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证据收集可能不合法时的具体处理方法,即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公安机关应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就证据收集的合法进行说明。
在上文中就为大家进行详细的介绍了。主要是检察院在受理案件时,对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提出的一些质疑和相关的办理机制。说明我国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尽可能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对证据保持真实有效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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