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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转变为寻衅滋事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一、抢劫转变为寻衅滋事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我对起诉书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对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现就影响本案量刑的事实和情节提出以下辩论意见。

二、具体内容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指控。

辩护人对被告人X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无异议。但考虑被人XXX具有下述情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X从轻判处。 1、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挑起者、纠集者是其他被告人,并非是被告人XXX,XXX不是主谋。 2、被告人XXX赶到犯罪现场时,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XXX至始至终并未动手打人,致使受害人重伤、轻伤的结果并非XXX所为。因此,被告人XXX在犯罪活动中起着要的作用,应属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XXX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抢劫罪的指控。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XXX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1、主观方面:被告人XXX无抢劫罪的直接故意,没有抢手机的动机,只是被其他被告人叫去帮忙打架。

2、客观方面:XXX没有参与抢手机;对其他被告人抢手机一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不知情;事后也并未分脏。故,辩护人以为公诉机关认为XXX的此行为构成抢劫罪是定性上的错误,对此行为,XXX不构成犯罪。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指控。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混淆了行政违法与犯罪的本质区别。本罪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 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在寻衅滋事的定义上,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二致,都表现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情形。均违反了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该行为的罪与非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寻衅滋事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从本案的情形看,被告人XXX等人砸毁陈小明啤酒摊位过程中,并无人身伤害行为,只是造成了总价775元的财物损失,没有达到构成犯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程度。

尽管在寻衅滋事犯罪上,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具体规定何种情形为“情节严重”,但考虑到损坏公私财物罪的立案标准为2000元以上等情形,将全部损失为 775元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也混淆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7月21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 “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三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 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参照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XXX的寻衅滋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在我国刑法当中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容易和其他的罪名发生混淆,这也是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辩护律师和检察机关方面经常发生争议的一个部分,因此辩护词在这里就显得十分重要,辩护词内容主要是围绕着这个方面来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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