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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的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一、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的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8条之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也就是说,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才能允许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还没有落实确切证据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司法实践中, 对撤回起诉后的案件通常采取四种处理方法:一是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 二是补充新的事实证据后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是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处理; 四是以补充侦查方式退回公安机关

上述四种处理在执行中存在如下问题:

1、撤回起诉后作不起诉处理容易引起程序冲突。

《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 可以要求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诉处理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也可向同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而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 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在人民法院准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 检察机关没有补充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若重新起诉,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就使没有补充到新的事实、证据, 而根据上级检察院复核撤销不起诉决定交由其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处于两难境地, 诉法院不予受理, 不诉则违反上级检察院要求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被害人不同意检察机关撤诉后作不诉处理而向法院起诉, 由于法院之前已同意检察机关撤案, 即已对诉讼结果形成意见,而法院如果启动监督程序就是对自己原来同意检察机关撤案意见的否定。

2、撤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缺乏法定性。有些案件即便退回公安机关, 但退回的次数、时间没有具体规定, 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在退查中因未收集到新的事实、证据而将案件搁置起来的现象也经常发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刑诉法撤销案件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报经上级领导审查批准,然后写出撤销案件报告。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可以决定撤销案件。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写出“撤销案件通知书”,报送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已经把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了,之后又要求撤回的这种情况是很少见的,因为这证明了公安机关之前的所有侦查方向和取得的证据都是错误的。当然,经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之后也确实是如此的话,人民检察院就会把案件予以撤回的。但是,《刑事诉讼法》当中关于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并没有其他更加详细的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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