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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阶段盗窃辩护意见书是怎么样的?

一、公安阶段盗窃辩护意见书是怎么样的?

xx市人民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山西xx律师事务所接收犯罪嫌疑人张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xx涉嫌盗窃一案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勘察犯罪现场,走访相关人员,现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以分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仅供贵局参考。

一、本案事实的基本情况:

张 xx系古X市XX村回迁楼施工工程的钢材技术员,其主要工作是负责对施工过程中的钢材质量进行监督,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工地施工人员郝xx向张 xx及施工部经理张xx报告,在工地上有钢材失窃,当时张xx及经理告诉郝进进不管他的事,后来经商铺老板叶xx报案,在2014年10月25日张xx被古交市公安局带走进行询问,后来以张xx涉嫌盗窃将其刑事拘留至今。

二、结合本案的发生经过,我方认为质控张xx涉嫌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张xx盗窃事实的成立,依法应认定张xx无罪,将其释放,理由有三:

(1)从客观方面分析,张xx不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条件:

1、本案中失窃的钢材数量达30吨,数量庞大,需要团伙作案才可以完成。

通过走访工地施工人员得知,要运输如此多的钢材,需要进行3、4个小时的作业。犯罪嫌疑人要将如此多的钢材运输出工地,按照起码的作业量,需要:一名塔吊司机,一名卡车运输司机,一名信号员,四名搬运钢材的工人,一名指挥人员进行全局的指挥。以此计算,偷窃如此多的钢材,需要至少8人的团伙作案,而到目前为止,侦查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张xx一人,单凭他一人是无法完成这次盗窃行为的,因此质控张xx盗窃的证据严重不足。

2、失窃的钢材不可能经倒手,由工地其他施工单位使用。

经调查,失窃的钢材系直径20cmcm长约8米此种型号的钢材,此种型号的钢材只能用于商铺的建设,而不能用于住宅楼的建设,在施工场地,商铺建设项目只有三个,据工作技术人员证明,一个商铺建设项目只需要约60根这样的钢材,大约2吨左右,施工场地的其他项目根本无法使用如此多的钢材

而且制作好的钢材根本无法用于其他项目的建设,如果是为A楼制作的钢材,是绝对无法用于B楼的建设。因此排除了失窃的钢材经倒手由工地其他施工单位使用的可能性。

3、张xx系外地来此的打工人员,没有团伙作案的人员基础。

张 xx是四川人,在今年3月份经劳务公司老板的舅舅介绍来此工地担任钢材技术员,在本地除了他的老婆之外,再无任何同乡或者亲属。属于“人生地不熟”,饮食、生活习惯方面差异极大,在加上张建才的老婆刚刚分娩,孩子现在仅仅三个月大,大人孩子都需要张xx照顾,在工作之余,张xx的所有时间均用来照顾家人,根本没有时间来认识当地人,也没有时间来策划、参与这样需要长时间,所以张xx没有时间、也没有同伙参与盗窃行为。

(2)从主观方面分析,张xx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故意:

1、张xx属于高薪阶层,经调查其每年的收入约10万元且收入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张xx今年年近四十,刚刚迎来了自己的第一个孩子,何其幸福,事实上他确实是幸福的,每天都将大部分时间用来照顾孩子与妻子,家里孩子的一切用品:尿布、衣服、玩具、食物都是张xx亲自采购的,试问,这样一个如此顾家的好男人怎么会置美满家庭于不顾,冒着失去家庭的风险去实施犯罪。于情理不合。

3、根据施工工地工友的反映,张xx平时为人憨厚老实,遵纪守法,与人为善,从来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没有前科。因此张xx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不足。

(3)案发至今,经过侦查,失窃的钢材仍然无法找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张xx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同时指认张xx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仅仅是一个人的口供,根据刑事诉讼法“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在只有口供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成立。

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张xx盗窃的证据不足,从法律上无法认定盗窃事实的成立,而张xx在看守所内度日如年,备受煎熬,身心受到极大的考验,请求贵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依法认定张xx无罪,并将将其释放。望贵局充分我方的辩护意见。

此致

辩护人:山西xx律师事务所

罗xx律师

二零xx年 月 日

综合上面所说的,发生了盗窃罪是可以请为自己辩护的,而且想要得到减轻罪行的处罚就必须要按照规定为自己写一份辩护词,但前提是必须要有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可以有减轻刑法的,所以,一份好的辩护词是可以帮助自己胜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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