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的后置原则主要适用于确定赔偿的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在履职外侵犯人身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应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可以作以下理解: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而不是公安与检察院一起赔偿。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而不是检察院与法院一起赔偿,都是后位机关来赔偿的。
1、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拘留、逮捕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要求,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人予以拘留、逮捕或其程序不合法,最终被公安机关作出存疑撤案或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违法作出拘留的公安机关,违法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2、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羁押期限和延长羁押期限规定,造成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最终作为存疑无罪处理的,对于超期羁押的时间应分段,按照谁违法谁承担的原则,由公、检、法机关分别对各自造成的超期羁押时间承担相应的刑事赔偿责任。
2、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被法院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的,公诉机关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4、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2条1项有罪判决的条件,证据不足,被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案件,应由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共同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案件,原审法院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上述四种情况,由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或是违反法定程序、或是违反法定条件,按《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应由违法机关承担刑事赔偿责。对疑罪从无的当事人予以赔偿,使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和“无罪赔偿”原则得到有机的统一和贯彻。这能有力促进和制约公、检、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依法办事,正确行使职权,减少超期羁押和冤、假、错案,对在规定的期限内难以证实或定罪的嫌疑人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依法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以防侵权行为的延续和侵权后果的扩大,从而杜绝刑事赔偿的过多发生。
刑事赔偿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赔偿责任都是由国家机关来承担,对于受害者提出刑事赔偿的请求之后,一般是需要举证国家机关的具体过错的,若是导致该过错发生的职员,并不能证明这是工作的原因需要行使的行为,那么赔偿责任就是司法职员来承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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