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有向他人吸食毒品的规定,并没有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有相关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故而,我个人认为,甲为乙提供身份证而”帮助“其吸毒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构成此罪,但是可以构成帮助犯的共犯。
乙虽然在客观上使得甲有了去宾馆场所进行吸毒的可能性(不论可能性有多大),都不能认为是乙直接为其提供了”场所“,如果认为借身份证的行为就能够满足提供场所的行为,无疑是类推解释。
但是,如果认为, 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中存在共犯情形——乙明知甲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却为甲提供帮助——甲构成容留吸食毒品罪——乙构成帮助犯的共犯。
情况二:如果乙事前不知道,但是在甲行为的过程中知道此事,但却没有反对,个人认为:甲在和其他人吸毒的过程中,乙身份证登记的效力仍然在持续,乙在这个效力持续的过程中构成了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依然可以当做”帮助犯“来处理——原因是他从未撤回帮助。
要注意,虽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过失不构成本罪。但是在认定构成本罪的时候,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即,无偿为他人提供自己的场所让其可以吸毒的,也是可能成立本罪。还要注意一点,若容留他人吸毒尚不构成犯罪,此时仅仅是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却可以按照《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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