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起诉书
被告单位**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在**市虹口区**路**号**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市徐汇区**路**弄**号**室,住**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4年1月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沈某乙,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在**市**路**弄**号**室,住**市徐汇区**村**号**室,2014年1月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5年8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5年9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单位**公司在进口日本二手钢琴过程中,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沈某甲和担任该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沈某乙经共谋,在明知二手钢琴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单位**公司以上述方法进口货物共计17票29单,经**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该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27,856.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单位**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能够与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单位**公司的基本情况、沈某甲、沈某乙的基本身份状况以及二人分别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及**公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沈某乙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客户货款后用于**公司付汇支付货款以及**公司存在正常经营活动等事实。
3、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的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到案情况。
4、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海关交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财物的情况。
5、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案后,对其所在公司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款327,856.15元;被告人沈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乙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仍决策、实施低报价格申报进口,**公司及沈某甲、沈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沈某乙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等材料,并如实供述**公司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司和二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顾**
2015年9月29日
现在很多违法犯罪活动都由单位组织,比如集资诈骗、行贿等。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院根据掌握的犯罪事实决定起诉。在起草的起诉书中,要注明犯罪单位名称、住所及法人信息,在正文部分阐述单位犯罪的经过事实及检察院掌握的证据,最后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