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国家赔偿法,也是因为其能够对我国的社会文明进步起到着很重要的作用。而且近几年来,国家的其他一些主要法规都已经陆续的经过了修改,只是国家赔偿法却还没有任何的变动。但是通过其中暴露出来的一些缺陷,相关立法人员也提出了针对国家赔偿的范围应扩大的相关建议。
如前所述,现行的国家赔偿范围,是以列举式的方式来确定的。这种模式存在着“挂一漏万”的严重缺陷,阻碍了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所以,修改国家赔偿范围确定模式,将列举式改为概括式,使所有的国家机关(除人大以外)的职务行为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害,都能够列入国家赔偿范围,而不至于因为不符合某些列举的“技术”性特征而被排除在国家赔偿的大门之外。《国家赔偿法》逐一规定赔偿范围的形式应当取消,取而代之的是:一方面,以职务行为为标准概括规定国家赔偿范围,明确只要符合这个总的概括标准的行为或事项,都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无须逐一列举;另一方面,如确有需要排除的事项或行为,再用否定列举的方式进行逐一的排除。使国家赔偿范围的模式成为肯定概括与否定列举的结合,使国家机关职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原则,排除责任则成为一种例外,而例外是需要特殊、具体、明确的法律根据的。
《国家赔偿法》目前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人身权的内容也很不全面,实际上只有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两个方面。这显然是很不合适的。因此,建议立法取消这种对权利保护的限制,使各种各样的法律权利和相应利益都一视同仁地成为《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和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范围。具体说有两点:一是将“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规定取消,明确肯定所有权利范围;二是肯定合法利益损害也应当受到承认和保护,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对这些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宽泛地解释合法权益,明确只要不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经过法定程序的认定所获得的权益,就应当属于“合法权益”。[8]国家赔偿责任是救济责任、弥补责任,有损害的事实就应当有赔偿的责任。这一点,与行政诉讼制度不同,行政诉讼是司法审查程序,它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行为的评价和效力问题,而不是损害结果的赔偿问题。
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主要根据有:一是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一样,可能违法,也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9]对此,应当说在理论上没有什么疑问;二是抽象行为的现行监督与责任机制中,没有赔偿责任,只有其他监督制约手段,如撤销、责令纠正等。这些手段只能解决国家机关的行为效力问题,不能解决受害人的损失弥补问题,始终是一个明显的缺陷、不足;三是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或者是违宪审查制度中,都有抽象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内容,足见其世界潮流性。
小编只是给大家进行了比较浅层次的分析。比如扩大国家赔偿法当中的相关赔偿责任,而且有些比较特殊的行政行为,也有法学界人士建议列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当中。目前国家赔偿法的范围扩大仅在国家的相关会议当中有所提及,但并没有具体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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