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刑事侦查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 措施,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受害人取得赔偿权利。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
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6条: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第97条 案件经过预审,取得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应当及时结案;第9条 在结案处理前发现不应当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实施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实施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实施以前,但持续至实施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实施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实施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根据以上法律确立实施以前的冤案不能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已经侦查终结,做出撤销案件决书、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
不过我国《立法法》中明示:法一般不溯及既往,但对公民权益保障有利的,可以溯及既往。
二、《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内容是什么
完善赔偿程序
第一,在完善赔偿程序方面,有两点几个重大的修改。一是对于确认程序的修改,在刑事赔偿范围中,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二是对赔偿程序方面的一些操作程序进行了完善。
明确举证责任
第二,这次国家赔偿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在原来的法律中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在赔偿案件中,有的时候双方各持一词的情况下,不明确举证责任的话,法院最后难以认定。尤其是规定了受害人在被关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规定了这样一个加重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修改精神赔偿
第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知道,在民事赔偿中,中国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不久前通过的《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国家赔偿过程中,受害人也同样受到这种精神损害。这次修改规定,对于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况,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障国家赔偿
第四,对于保障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方面,也作了进一步完善。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的过程中,在这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中国一些比较贫困的县,在财政预算中没有把国家赔偿的费用列进去。另外,在以前国务院出台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中规定,赔偿经费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垫付,垫付之后再由国家财政进行支付。
在我国的国家赔偿的申请中,如是自申请者知道相关法律条文之后,在有效时间之内可以申请赔偿,不过具体的实施还需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情况而定,所以,对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是怎样赔偿的这个问题,根据案件的情况不同,处理判定的方式也就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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