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三)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三)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
1、倒卖三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
3、倒卖二级文物的、倒卖一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的;
4、倒卖稀世国宝的。
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只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才能从事经营文物的收购业务。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还规定,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