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3.超过有效期的;
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八条规定: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 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按劣药论处的药品。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综合的讲,生产、销售劣质药品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刑罚分为两个标准。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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