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很大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不仅使国家的财产遭受严重的损失,也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针对当前我国这类案件发案较高的情况,我国《刑法》和有关的补充规定对这类犯罪的惩处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这类犯罪的情况是各不相同的,这需要我们加以辨别。
我国《刑法》把贪污贿赂归为同一类犯罪是因为这类犯罪侵犯的是同一类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关系。但从构成贪污罪的受贿罪的主体特征来看,两者之间的范围是不完全相同的。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有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上述两法律条文的比较中就不难看出,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虽然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但同样也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而受贿罪的主体则仅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除此之外的人员是不能独立构成此罪的。由此可见,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要比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大,即凡是能构成受贿犯罪的主体,都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但贪污犯罪的主体不一定能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
也有人认为,受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际上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样,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与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就没有什么不同了。其实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按照上述观点,受委托从事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人员就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那么《刑法》第382条第2款关于这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以贪污论的专门规定就显得多此一举了。显然,《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表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并不包括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
(4)依属性。即公务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公务活动,必须要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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